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
字第一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三民區○○○路二八九之三號十樓風華年代視聽歌唱店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明知魏明珠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並未在風華年代視聽歌唱工作,亦未在該公司取得薪資或任何報酬,竟基於製作不實所得稅扣繳憑單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列魏明珠八十五年度薪資所得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應製作之扣繳憑單上,並據以製作該公司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不正當方法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稅捐,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九千元,足以生損害於魏明珠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另上訴人為供使用信用卡消費時商家查驗身分證件之需,與陳靖惠(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靖惠交付其個人之照片一張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間,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一六三號五樓之十二之洪榮助租屋處,以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影印後,塗改其上姓名為「陳仕嬙」、「陳世薔」、「江靜雯」、「婁天鈴」,並塗改其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年籍資料後,再轉貼陳靖惠之照片加以影印之方式,及以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影印後,塗改其上姓名為「陳英俊」、「陳士強」、「婁天麟」、「蔡銘樹」、「陳適強」,並塗改其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年籍資料後,再轉貼上訴人自身之照片加以影印之方式,連續變造「陳仕嬙」之身分證影本一張、「陳世薔」之身分證影本二張、「江靜雯」之身分證影本一張、「婁天鈴」之身分證影本二張、「陳英俊」之身分證影本三張、「陳士強」之身分證影本三張、「婁天麟」之身分證影本二張、「蔡銘樹」之身分證影本二張、「陳適強」之身分證影本一張,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陳仕嬙」、「陳世薔」、「江靜雯」、「婁天鈴」、「陳英俊」、「陳士強」、「婁天麟」、「蔡銘樹」、「陳適強」等人。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上訴人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兜
售之信用卡,均係偽造之信用卡,竟仍以每張偽卡二千元之代價,向綽號「小胖」之男子購入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四張,並將其中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三張信用卡交予陳靖惠,上訴人旋即與陳靖惠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間,在上開洪榮助租屋處,在前開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用以表彰卡片所有人身分及供特約商店核對持卡人身分之簽名欄內,由陳靖惠在上訴人前所交付之三張偽卡背面分別偽造「 Jui陳」、「hung」之簽名(偽造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簽名為「Jui陳」,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簽名為「hung」),上訴人則另於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韓立賢」之簽名,表彰其為持卡人之意思,而連續偽造私文書。上訴人並與陳靖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陳靖惠持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商家消費,由上訴人持附表二編號七號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七號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七號所示之商家消費(各次消費時所持用之偽造信用卡卡號、消費時間、消費商家、消費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於簽帳時出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而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復連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 Jui陳」、「hung」、「韓立賢」之署押於各該次消費之簽帳單上(各次消費所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偽造不實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進而持交予各商家之收銀櫃臺人員,以主張其收到商品及同意該價款之意思表示,連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Jui陳」、「 hung」、「韓立賢」及真正之持卡人陳銀瑞、陳志強、許文鴻、韓立憲、各發卡銀行及各特約商家,同時致各該特約商家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將其所購買之商品如數交付。又陳靖惠持偽卡消費後,即將所購得之商品交予上訴人變賣,上訴人並可從中抽取二至三成之價金為佣金。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上訴人與陳靖惠在高雄市○○區○○路五十號「群登飯店」七○一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關於諭知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納稅義務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並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適用該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乃由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是商業為納稅義務人,而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時,即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轉嫁處罰該商業負責人。又商業登記法所稱之商業,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該法第二條著有明文。而同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復為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係風華年代視聽歌唱店之實際負責人,而風華年代視聽歌唱店係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獨資行號(見第一審卷第五四至七三頁),則本件納稅義務人實為風華年代視聽歌唱店,上訴人僅係該商業登記之負責人,於該商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時,將納稅義務人之商號應處徒刑之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轉嫁於為商業負責人之上訴人(本院七十五年台上六一八三號判例參照),故於此種情形,而受罰商號負責人,乃屬「代罰」,其個人並非納稅義務人,故上訴人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論處,原審未查風華年代視聽歌唱店已依商業登記法規定登記為獨資行號,竟認其「未為公司登記」,而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適用(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一至三行),逕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為科刑之依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信用卡,均係偽造之信用卡,仍以每張偽卡二千元之代價,向綽號「小胖」之男子購入偽造之信用卡,惟對於上訴人所購得之信用卡如何均屬偽造,並未於理由內說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又犯罪事實認定上訴人係與陳靖惠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犯罪,惟理由欄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並未論以共犯,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自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理由五)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張 清 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