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樓(另案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二人加重強盜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甲○○加重強盜部分科刑之判決,就該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強盜部分改判仍論處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罪刑,並就其被訴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強盜部分改判無罪,另對乙○○強盜部分,認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加重強盜未遂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乙○○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均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甲○○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形。甲○○上訴意旨略以:店員李奕俊於警詢時陳稱歹徒有二人,薛俊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其與黃富昇去強盜,黃富昇亦坦承其與薛俊彥共同強盜,薛俊彥與黃富昇二人於法院受理聲請羈押訊問時亦供承其二人共同強盜,豈竟事後翻供,薛俊彥改稱實際上係其與甲○○共同強盜,黃富昇改謂其並未參與,實際上係薛俊彥與甲○○二人所犯,薛俊彥與黃富昇二人前後供詞反覆,自難採信,為何原判決不採信薛俊彥與黃富昇最初之供述而僅採納事後翻供不實之陳述,其採證自有違證據法則云云。乙○○上訴意旨略謂:薛俊彥與陳姓少年(真實名字詳卷)等人雖有強盜之犯意,分持西瓜刀並戴頭套進入店內,但因店員黃駿明當時仍在庫房內,並未遭薛俊彥等人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是乙○○與薛俊彥等人所為,應僅成立預備強盜罪,而非強盜未遂罪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其憑信
力如何,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人薛俊彥、黃富昇二人於第一審之具結證言、在甲○○住處扣得之休閒衫與卷附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上之休閒衫相同等情,認甲○○確實有與薛俊彥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經核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甲○○漫事指為違法。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乙○○與黃富昇、陳姓少年及薛俊彥等行至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九十八號「7-便利商店」前,因黃富昇、乙○○認其手上有刺青恐易遭人辨識,乃推由薛俊彥、陳姓少年分持一把西瓜刀並頭戴頭套進入該店內,而黃富昇、乙○○則分乘機車在店外等候並把風,陳姓少年先進入該店內,薛俊彥旋尾隨進入,其二人原欲持西瓜刀脅迫喝令店員打開收銀機交付店內財物,適該店店員黃駿明在倉庫內,由設置在倉庫內之監視錄影器見薛俊彥、陳姓少年各頭戴頭套、手持西瓜刀闖入,且陳姓少年衝往倉庫方向,乃鎖上倉庫門,適警員廖信東等人因執行防搶勤務,適時在該店前埋伏,見狀乃上前進入該店內逮捕薛俊彥、陳姓少年二人等情。則薛俊彥與陳姓少年已經共同著手實行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而未遂至明,是原判決對乙○○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強盜未遂罪,顯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人二人之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二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 日 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