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
第四0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五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並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坦承:有如原判決所認定之與緬甸籍之成年男子 KO AUNG、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同意代為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緬甸入境台灣,成功後再返回緬甸以獲得報酬。 KO AUNG遂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在緬甸交付上訴人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三四六‧一八公克,空包裝總重二二‧六八公克,純度七五‧五一%,純質淨重二六一‧四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錠劑八顆《合計含袋總重一‧三一七公克,抽驗其中一顆,驗餘含袋總重一‧二0六公克》,上訴人將海洛因四包分別藏放於其所有之休閒鞋內《左右腳各二包》,並將甲基安非他命八顆藏放於休閒鞋之右腳鞋墊內,於同月五日下午,搭乘華信航空公司AE八三八號班機,穿著上開藏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休閒鞋自緬甸返回台灣,將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入境台灣;嗣於同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會同海關人員當場查獲,並在休閒鞋內起出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六年四月二日管檢字第0九六000三一三二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四月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三一八六0號鑑定通知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各一份、查獲照片十幀附卷可稽,復有前述海洛因四包及甲基安非他命錠劑八顆、休閒鞋一雙扣案可佐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一)緬甸籍成年男子 KO AUNG因上訴人之
供述,而經緬甸警方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員警張睿育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犯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 KO AUNG係與上訴人共犯運輸毒品之人,上訴人供述其所運輸之毒品係 KO AUNG所交付,亦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不符。(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均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緬甸籍成年男子 KO AUNG、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認海洛因、安非他命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惟未說明該公告之依據,其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二)原審認定上訴人所運輸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緬甸籍成年男子 KO AUNG所交付,KO AUNG自屬上訴人運輸毒品之來源。而KO AUNG確因上訴人之供述,而經緬甸警方查獲,業據證人即員警張睿育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緬甸籍男子 KO AUNG與上訴人係共同正犯關係,上訴人雖供出該共同正犯,並因而查獲,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而不得據以減輕其刑;又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均據原判決詳予說明論斷,並無判決不載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