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盧繪詠)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七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盧繪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辦理更名)與李宇麒係男女朋友關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三00號九樓之一友人冒自強、胡淑華夫妻住處(李宇麒同住該處)飲酒打牌,適李宇麒返回該處,見上訴人飲酒及出言諷刺同來友人胡漢武所生女兒可能非其所生而心生不悅,憤而出手掌摑上訴人右臉頰,上訴人當眾被打,心有不甘,即下樓以行動電話向外求援,雖經胡淑華、周志龍規勸仍不肯離去,迨同日凌晨三時許,上訴人因皮包未拿又返回上址續與冒自強、周志龍等人喝酒。李宇麒見上訴人再度飲酒怒不可遏,二人遂生衝突,上訴人不甘示弱,擬撥打行動電話向外求援,更引發李宇麒不滿,乃脫去上衣、赤身徒手追打上訴人,周志龍見狀起身阻止,遭李宇麒推向玻璃茶几,跌躺其上,致玻璃四碎,李宇麒即分持碎玻璃及椅子等物擲向上訴人,上訴人頭部因而流血受傷,當李宇麒再度趨前欲毆打傷害上訴人時,上訴人即自地上撿拾一段長條碎玻璃,在手上揮動,示意李宇麒不要靠近,當李宇麒逼近時,上訴人即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乘李宇麒不備之際,持該長條碎玻璃刺進李宇麒右下胸部(於頭頂下六十二公分處),深切肝葉橫膈面、下腔靜脈、右下肺葉造成血氣胸及腹部出血。李宇麒遭刺後仍繼續抓住上訴人頭髮擬予毆打,惟遭胡淑華、周志龍拉至廁所門前,冒自強先將頭部流血之上訴人送醫救治。李宇麒亦立即向胡淑華、周志龍求援,胡、周二人始發現李宇麒右下胸部處有一傷口,急電救護車將李宇麒送醫,經開刀後取出長一一.二公分之玻璃碎片,然李宇麒仍因胸腹部銳器刺割創致出血性休克,於同日八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
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事實就本件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是否為客觀上能預見而上訴人主觀上不預見,並未明白認定,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況被害人之死亡倘為上訴人主觀上所得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即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要件不合。原判決理由四、記載「又胸部為人之要害,理為被告所知悉,被告以碎玻璃猛刺被害人胸部長達十二公分,在客觀上被告應可預見會發生死亡之結果,而被害人之死亡即因胸腹部銳器刺割創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原判決第四頁),如果無訛,原判決既說明上訴人應知悉胸部為人之要害,復認定上訴人「以碎玻璃猛刺被害人胸部長達十二公分(按應為深達約十二公分之誤)」,刺穿肝臟、肺臟,上訴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無預見?原判決毫無說明,亦有疏漏。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理由三(應為四、之誤)、五、(應為六、之誤)雖說明上訴人所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生命、身體而正當防衛,因防衛過當,爰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但上訴人於行為時,是否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其行為之結果,是否合於防衛過當得予減輕之規定?事實欄毫無記載,亦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㈢、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理由三、雖以「……據證人胡淑華……證稱:……這段時間……被害人並未曾跌倒……,被告亦坦承雙方並未發生扭打情事……則被害人……應無因跌倒時為碎玻璃所刺之可能……」。然原判決理由三(應為四、之誤)已說明「……經原審至案發現場勘驗結果,……被告手持玻璃左右揮動,要求被害人不要再過來,然被害人卻仍趨前欲再度毆打被告……冒自強無法拉住被害人……周志龍見狀要攔阻被害人,仍被……推倒在⑤之位置,最後被害人與被告衝撞在一起,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該筆錄並經……冒自強、胡淑華認為與當時實情相符而簽名在卷……,可見案發當時……。」是否指原判決採信該勘驗筆錄之記載,認定「最後被害人與被告衝撞在一起」?果爾,在場之證人胡淑華、冒自強、周志龍復證稱被害人衝向上訴人時,因攔阻未果,致衝撞在一起,未看見上訴人有揮刺之動作等語(相驗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第三十八頁背面、第三十九頁正面、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一頁正面、背面),
如果無訛,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斷?原判決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詳為說明如何與事實不符或不足以採納之理由,徒為上開論述,致原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依然存在。究上開勘驗筆錄之記載內容是否即為案發當時發生經過?是否與事實相符?依據為何?證人胡淑華等三人上開證言是否真正?原判決未詳予論述,並說明其認定之依據,遽為論斷,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為有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