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271號
TPSM,97,台上,271,2008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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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一
、七七○○號,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三六號,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四二六三、四八五二、五三五三、六四三三、六四四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妨害自由部分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扳手二支沒收;固非無見。惟查: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以上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張○○(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實施本件犯罪行為,而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上訴人之刑。然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上訴人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尚在該法公布施行之前,揆之首開規定,本件自不得依上訴人行為時尚未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原判決遽引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顯與首開規定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有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於事實欄四內以括弧註記少年張○○係「○○○年○月○○日生」(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二行);但其理由卻說明少年張○○係「○○○年○月○○日生」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九頁倒數第七行);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一方面為保護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張○○,而於其事實欄內隱諱其真實姓名,僅記載為「少年張○○」(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二行);但另一方面卻又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多次揭露其真實姓名(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九、十一、十二行,第十八頁第十一行),顯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之規定有違,併予指明。㈢、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存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之前,遽採為有利或不利之論據,即難謂適法。本件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夥同劉○綾(下



劉女)等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恐嚇之方式脅迫詹○能、詹○皇父子(下稱詹某父子)處理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本票債務問題,認其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原判決雖採信劉女之證述,認定劉女持有上述(詹○皇所簽發之)四千萬元之本票一張,並非無正當權源,而上訴人係受劉女之委託持該本票脅迫詹某父子給付票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認上訴人所為尚不構成擄人勒贖及恐嚇取財罪。然查劉女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我與○文章在新竹市○○路合夥經營○○開發顧問公司時,我與○文章有財務糾紛,他拿那四千萬本票先抵押給我」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三號卷第十七頁背面)。惟於原審卻改稱:「因為詹○皇與朱○鍊等人在賭博,賭博的過程我不知道,我知道的是老闆朱○鍊把本票放在我這裡,朱○鍊是我在古董店上班的老闆,我是會計」、「(朱○鍊為何把本票放在你那裡?)他說請我幫他保管」、「(審判長問:到底是朱○鍊交給你保管還是○文章交給你保管?)朱○鍊」等語。並稱:「(審判長問:你只是會計可以做主嗎?)做不了主」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背面及第四十九、五十頁)。其對於持有該本票之原因暨何人將該本票交伊,所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原審對於上開瑕疵未予究明釐清,亦未說明其對於劉女前後歧異陳述取捨之理由,遽謂劉女取得上述本票非無正當權源云云,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上述說明,其採證自非適法。㈣、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必須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互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憑劉女在原審之證述,認定劉女將上述四千萬元本票委由上訴人向詹某父子催討票款。然劉女於原審係證稱:「後來因為朱○鍊經營的公司向甲○○借了三百萬元,是由我經手,甲○○跟我要錢,我沒有錢,我就告訴他說有這一張本票四千萬元,可是一直找不到對方,但有說對方可能在關西哪裡,甲○○也很樂意說要幫我找看看」、「(審判長問:你跟他〈指上訴人〉說是什麼錢?)我只告訴他有一張本票在我手上」、「審判長問:你總共拿幾張本票給張南雄甲○○?)我沒有給他們」、「(審判長問:你只是會計可以做主嗎?)做不了主」、「(審判長問:做不了主,為何可以委託他們處理事情?)我只請他們幫忙找看看」、(辯護人陳家慶律師問:甲○○來跟你收取債務時,你是請他們去找詹○皇,還是委託他們去要債?)去找詹○皇」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背面、第五十頁正面及背面)。依劉女在原審所述意旨,其僅係請上訴人幫忙尋找詹○皇,並未將上開本票交付上訴人並委託其向詹某催討票款。原判決採用劉女上開證詞作為證據,卻認定上訴人係受劉女委託持該本票向詹某父子催討票款,並據此推論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為其有利之認定,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劉女取得上述本票之真正原因為何?其有無行使該本票之正當權源?上訴人對於劉女取得本票之原因是否知情?又劉女究竟有無積欠甲○○債務?若有,其實際積欠之金額若干?以上疑點與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攸關,影響於其所犯罪名之認定,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詳加指明。乃原審對以上疑點仍未詳加調查釐清明白,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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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