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
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一、二一九九一、二二四五六、二二
九九一、二三一三三、二三一三四、二四0九五號,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三0九、三一0、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甲○○與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等三人之規定,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丙○○共同連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均論處甲○○、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故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得證明係另有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之意思外,原則上俱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本件丙○○僅坦承與劉嘉賓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否認於劉嘉賓遭查獲後,另在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復與高寶郎共同製造安非他命。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記載丙○○、高寶郎謀議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起,由丙○○提供原料、器具並支付酬勞,高寶郎則與其覓得之助手甲○○、乙○○等多人分擔建置設備、搬運、採買原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把風等行為,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丙○○為警查獲後,其
製造毒品集團中一自稱「阿勝」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除將其情告知高寶郎外,並表示爾後由其接替丙○○收取成品及提供資金,迄同年十月二十九日遭查獲時止,共製成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因認丙○○就此部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其理由並說明丙○○雖於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完成前,即先被查獲,但高寶郎嗣既完成製造,丙○○此部分行為仍屬既遂云云。然丙○○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遭警查獲後,原判決所謂由與其屬同一製毒集團之阿勝「接替」其分擔之行為,究竟指丙○○因被查獲,已無法繼續參與毒品之製造而中止其原與高寶郎間之犯意聯絡,阿勝乃自行取而代之?抑或丙○○遭查獲後,仍與阿勝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阿勝出面負責原由丙○○所分擔之部分行為?尚欠明瞭,此與丙○○就本件製造毒品行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範圍之認定,至有關係。乃原判決既未於事實欄內認明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與判斷其適用當否之依據,復未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遽為不利於丙○○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二)、甲○○於警詢自承與高寶郎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報酬,參與製造劇烈毒品行為,於為高寶郎載送原料、工具之同時,並陳明其乃因高寶郎告知所為係出於配合警方辦案,始應允協助等語。原判決固以甲○○所為,既約定並受有報酬,即難認係配合警方辦案云云。然高寶郎亦供稱其與保三總隊合作查緝丙○○,自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陸續收受丙○○交付之製毒原料、工具與資金等語。苟屬非虛,則甲○○上開經由高寶郎告知共同製造毒品係為配合警方辦案之供述,似非全然無據。原判決援引高寶郎此部分陳述為認定甲○○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積極證據,就甲○○之供詞,卻以其所為係屬有償即捨棄不採,微論其證據取捨與價值判斷職權之行使,前後標準似不盡一致,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甲○○如因高寶郎之告知,主觀上認其參與製毒係配合警方辦案,並不因與高寶郎曾應允給付報酬而異其認定,原判決執為其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亦難謂為適合。而甲○○倘係為配合警方辦案,始參與製毒,是否仍可認其就此部分製造毒品之行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待進一步研求。(三)、有罪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暨判決理由間之說明,前後均須互相一致,復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乙○○與甲○○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製造毒品之犯行,而依共同正犯之例論處罪刑,無非以高寶郎及甲○○均供稱甲○○、乙○○應高寶郎之請,擔任製造毒品之助手,業經高寶郎允以二十萬元報酬等語,為其論據。然乙○○矢口否認犯行,除辯稱對高寶郎製造毒品一事,毫不知情外,並以其參與此部分行為,純係受甲
○○邀約,未與高寶郎接觸,而甲○○始終未曾與其言及報酬之事云云置辯。而原判決援引為認定依據之高寶郎與甲○○供證,亦僅謂高寶郎對甲○○言明事成後,支付二十萬元報酬,然迄未給付,甲○○另曾自丙○○處取得二十萬元等語,並未及於乙○○報酬部分,原判決以之為認定乙○○亦受有報酬之依憑,已不相適合。況甲○○於第一審供明乙○○參與製造毒品係受其邀約所為,其獲取之二十萬元報酬並未與乙○○朋分等語(第一審卷二第一二0、一三0頁甲○○交互詰問筆錄)。似與乙○○所辯相符,此為有利於乙○○之證據,乃原判決未置一詞,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徒以製造毒品須負刑事重責,苟非圖取相當利益,應不致輕易為之,且高寶郎製造毒品既自丙○○取得高額酬金,而先前高寶郎另邀約林志強、簡隆景等人任其製毒之助手,均允以一百萬元酬勞等,與乙○○參與本件行為是否受有報酬之認定,並無必然關聯之事項,推論乙○○所為必屬有償,遽為對其不利之判斷,論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正犯之重罪,非但理由不備,且此部分採證認事,亦嫌率斷。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三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