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號
上 訴 人 甲○○
張艷森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二
、八一四八、八一四九、九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張艷森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張艷(豔)森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各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刑事案件之處理,視案件之輕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且可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是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明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惟此之所謂「有罪之陳述」,解釋上不僅包括對全部構成要件之承認,且須承認無何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存在,始足當之,倘遇有前述阻卻犯罪事由之抗辯,自難認係「有罪之陳述」,法院仍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為審判筆錄應記載之事項,自不宜空泛記載「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必須相當程度具體記載被告陳述之內容。至於被告之陳述是否合於簡式審判程序所謂之有罪陳述,倘有疑義,法院應為必要之闡明。原判決以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上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等情(見原判決理由一)。惟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等固均表示「願意認罪」,然甲○○接著辯稱:「是趙文偉叫我通知被害人下單,但有關香港黃金期貨交易所有的訊息,都是趙文偉告訴我的,究竟是真、是假,我也無法分辨」、「趙
文偉告訴我有關香港黃金期貨交易的訊息,連我們自己也都認為是真的,足見我們沒有詐騙這些被害人的意思」(見原審卷第一五○頁反面);張艷森及其辯護人則辯稱:「事實經過是這樣沒錯,但一開始我不知道公司沒有實際交易,到後來才知道」、「對公司有無實際交易,根本無從調查,亦無從得悉,更未參與匯款及金錢業務,又無勸誘被害人匯款之情事,足證其僅係單純被利用之工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反面、一五八頁反面),則上訴人等對起訴事實似均否認具有犯罪之故意,並非為「有罪之陳述」,原審未為必要之闡明,逕認上訴人等均已為「有罪之陳述」,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於理由中敘明上訴人等均坦承不諱(見原判決理由二),不僅與卷證資料不合,亦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卷查張艷森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九六號),並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執行,刑期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八、三九頁),準此,原判決事實既認定張艷森於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一年四月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則張艷森係在前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審判決未論以累犯,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三)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向連美玉詐得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向郭素珍詐得九十萬元等情(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二、十四行)。但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七所載,連美玉被騙金額為三百六十萬元,並非三百二十萬元;郭素珍被騙金額為八十七萬元,並非九十萬元。是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理由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伯 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