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209號
TPSM,97,台上,209,2008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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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金
上訴字第三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依交易清單顯示:系爭帳戶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掛失補副(即掛失補新存摺之意)』同時『即時發卡』,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提領開戶存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完畢(存款為零),復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期間,每隔一至數日即有不明匯款、同日卡片提款僅餘零數,一再反覆、毫無例外,總計匯出、入金額二百八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元,緊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後交易為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之『掛失補副及申請卡片』」,兩相比對,原判決事實欄所謂「匯出、匯入期間之起迄時點與金額」部分,即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所憑證據不相適合之疏誤。(二)判決理由中認「系爭帳戶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補發交付『大頭仔』使用」,而事實欄並未將補發開戶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該仍為「大頭仔」使用部分期間之交易一併認定,復未說明摒棄此部分期間之理由,亦未論敘何以從中截自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之交易方為詐騙匯款?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列入詐欺犯罪期間,均不無理由與事實齟齬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判決事實認定之被害人紀曉影係匯款至「朱榮結」之銀行帳戶並非系爭郵局帳戶;「朱榮結」該人與系爭郵局帳戶及被告之提供各相互間有何犯罪之關聯性?又系爭郵局帳戶之提供期間共達二百八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匯出、入款之各該被害人及其被害情形?其相關事證?凡此原審未察及之、遽行判決,不免審理未盡,自難謂為適法。(四)移送併辦部分,依被告歷次應訊之相關供詞觀之,被告各個細節部分之陳述雖有歧異,惟每次之所以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均與



所謂「大頭仔」及「陳老師」二人息息相關,參以被告前開自承「開戶簽名」事實,復有系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上之開戶簽名附併案卷足憑,且以肉眼檢視,該簽名與被告於偵查時其旁之簽名相同,顯然出自被告所為無疑,是以,原審就上開不利被告之供述及其開戶簽名未遑深入詳查、訊明,亦不無調查職責未盡之處,且上述書證與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何以不予採納?原審悉未說明,按之證據法則及首揭案重初供原則,似無捨棄前開罪證之餘地。(五)一般所稱之「詐欺集團」,莫不以反覆行騙為其犯罪手法,甚至組織、分工細膩,騙法推陳出新,無所不用其極,受騙人數接踵而至,詐欺所得亦動輒數百萬至數十億計,如此犯罪型態,正屬刑法上常業犯之範疇,以本案論處罪刑部分而論,僅僅一個系爭郵局帳戶,短短二月左右,詐騙多人進帳近三百萬元之不法款項,如謂該借用帳戶之「詐欺集團」並非常業而係連續犯罪型態,似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謬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詳敘其綜合審酌被告之辯解、證人紀介人之證言、紀介人大甲廟口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存提詳情表、朱榮結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影本、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台化郵局(下稱彰化台化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郵政金融卡申請書各一紙及前揭帳戶往來明細等證據,認定本件被告基於幫助「大頭仔」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先至彰化台化郵局申請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後,旋將其所有彰化台化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予綽號「大頭仔」者,幫助「大頭仔」等人作為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用,而被告上述彰化台化郵局帳戶,自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匯出、入之金額達二百七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一元,因而論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說明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前揭帳戶資料等供「大頭仔」等人所用,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直接參與、策劃、實施掩飾因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之轉帳行為,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事先知悉「大頭仔」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犯係「常業詐欺罪」,尚難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幫助掩飾、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相繩,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難謂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



法可言。且第三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涉及事實問題。依原判決前開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因而論處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審查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徒就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主張事實欄並未將補發開戶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期間之交易一併認定;系爭郵局帳戶之提供期間匯出、匯入款項之各該被害人及其被害情形未予認定等,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認定被告係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予綽號「大頭仔」者,幫助「大頭仔」等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用,則系爭郵局帳戶匯出、匯入期間之起迄時點與金額部分,縱與事實略有出入而有微疵,亦於判決主旨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再者,幫助犯係幫助正犯犯特定之罪,故對於正犯之犯罪須有認識,如其認識與事實不符時,仍依其所認識者為準。查被告係智能不足之人,有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四四、四五頁),其僅因「大頭仔」之人曾供其吃、住,始提供前揭帳戶等相關資料借予「大頭仔」,且依卷證資料所載,被告僅與「大頭仔」接觸,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詐欺集團之成員有所連繫,被告亦無從知悉「大頭仔」與詐欺集團有所勾結,原判決因認無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事先知悉「大頭仔」係以犯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之常業犯,乃未論以幫助常業詐欺罪,亦無不合。另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院自由判斷,並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存在。原判決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已說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黎明分行(下稱新竹商銀)開戶後之某日,將其所有新竹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予「大頭仔」之人,幫助渠等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財後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而涉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幫助掩飾、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此乃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且該案之系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上之開戶簽名,以肉眼檢視,被告於偵查時其旁之簽名亦不相同(見該併案警卷第四五、五○、五一頁),原判決認該部分證據不足,核無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應



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伯 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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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台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