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盧 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六
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0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以共同
被告汪建亨、李金寶及吳長益於警詢之供述,嗣後在偵查、原審
前審均未抗辯其等自白出於非任意性,而認具有證據能力,與卷
證資料不符,且以汪建亨、李金寶及吳長益偵查中之未經具結並
無證據能力之供述為證據,違背法令。(二)陳陽隆、游文志、
游蕊菊之申請支票存款開戶均經過銀行之調查,其等最近一年未
有存款不足之紀錄,且陳陽隆開設偉盟建設公司、游蕊菊開設潤
潔有限公司均有公司地址云云,原審對於究竟由誰開立支票帳戶
?公司設立登記以及營業使用發票、申報營業稅之情況如何?發
票人是否親自開戶、申請、領取支票等關係上訴人是否偽造有價
證券之事項,未傳訊開戶銀行之經辦人、調查人員予以調查,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關於出售人頭
支票予陳萬富部分,其中一張作為借款憑證,於支票屆期前已撕
毀,另陳萬富在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買受之支票,支票印文與
開戶印鑑相符,證明發票人有默示同意他人簽開支票而不構成偽
造有價證券,且當場查獲未使用,亦無詐欺之情節。又詹淑玲於
八十五年七月向上訴人購買支票二張,由上訴人填日期,是否未
經發票人授權填發,而偽造或經授權簽開同意出售,已無可查,
且此二張支票已經詹淑玲收回撕毀,上訴人亦不構成詐欺。至詹
淑玲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向上訴人購買之二張支票,在交付時被
警察查獲,詹淑玲未交付給第三人,亦無詐欺可言。另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四之支票,購買人莊豐慶並未交付第三人,亦無詐欺可
言。原審認定所謂不特定之第三人持以向被害人詐欺,並無證據
可資證明,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有價證券罪與詐欺罪相牽連,其
採證與證據相矛盾,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共同被告鄭嘉慧、
吳長益、汪建亨、李金寶、陳萬富、詹淑玲、莊豐慶、劉榮本、
游蕊菊、陳陽隆、游文志、江博生等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者,均同)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支票(
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三,附表二編號七均屬偽造之支票)及附表
四所示之存摺、印章等物,以及因販賣人頭支票所得之現金新台
幣(下同)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在詹淑玲身上
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之支票二張及在汪建亨身上查獲之
九千元、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人員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於
劉榮本身上扣押之載有吉林路二八六號電話00000000、
莊先生之信封袋一個及自莊豐慶身上查獲之如附表一編號四支票
一紙、法務部調查局於當日監聽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
察報告一份、劉榮本經法院論處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
之有價證券罪刑刑事判決(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0
號,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二號)、詹淑玲、陳萬富經
第一審法院判處詐欺罪刑確定在案之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
第四二0號)、大安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
九年安重字第0一二號函、台北縣淡水鎮農會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八九淡農信字第0二五0號函、台北銀行社子分行八十九年三月
二日北銀社字第八九六00四二000號函、中興商業銀行板橋
分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興板字第二九五號函、第一商業銀行
蘆洲分行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一蘆字第五六號函、原審更審準備
程序中,會同選任辯護人當庭勘驗扣案之支票之勘驗筆錄、游文
志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
一三七三號民事簡易判決民事起訴狀、聲明異議狀、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九十四年訴字第四一七五號民事判決、游蕊菊所提出之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一七四七號民事裁定等證據
,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犯罪
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
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
徒刑叁年捌月),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
人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我所販賣之支票,均是郭偉成與綽號
「空益」之人所提供,大部分支票上發票日期已經填好,客戶自
行挑選符合的日期,或由客戶自行填寫,我並無偽造支票上之日
期、金額,支票上印鑑亦非我蓋用,我並無僱用鄭嘉慧聯絡送交
支票,鄭嘉慧當天是來找我兒子,另我僅於忙不過來時有一、二
次以BB Call 請吳長益及汪建亨幫忙,並未僱用彼等,亦未叫李
金寶送交支票,李金寶不知我在賣人頭支票,又八十七年八月五
日我哥哥劉榮本恰至我住處,我始將信封交給劉榮本代送予客戶
等語。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1.附表一編號二發票人陳清
水,碩朋有限公司,未填金額;附表二編號一支票未載發票日、
編號二支票未載金額,附表內誤載金額為七萬二千八百元,編號
三、四至六發票人陳清水、林淑英支票雖記載金額、日期,但票
內印鑑與原開戶印鑑相符,應為默示授權開的支票。2.八十七年
八月五日員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五三一巷十七弄二號二
樓查獲附表三編號一、二支票,雖金額、日期已記載,係上訴人
自上手買受後,已記載齊全,非上訴人完成發票行為,且未曾使
用,不負偽造有價證券責任,其餘附表編號八至十八,附表三編
號三至十九均未載發票日及金額,為無效之票據。3.在證人陳萬
富身上查得附表一編號三發票人徐寬雲名義之支票,此支票印文
與開戶印鑑雖不符,但票據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製作偽造有價證
券之人製作有價證券,仍不為阻止,而放任默示其實行製作有價
證券之授權行為。4.另檢察官起訴之八十五年七月底陳萬富以三
千元向上訴人購買之死票,由上訴人偽填日期、金額及八十五年
七月初詹淑玲以九千元向上訴人購買之人頭支票二張,由上訴人
填日期,詹淑玲記載四萬及六萬,前該支票係由何人為發票人,
付款銀行均不明,且無證據證明與原登記印鑑不符,依罪疑惟輕
原則,應視為發票人默示授權簽發,不負偽造有價證券責任。5.
附表一編號四游蕊菊,編號一陳陽隆名義支票,該支票印鑑是否
與原申請印鑑相符,均不詳,而印鑑相符應視為默示授權簽發之
支票,編號一陳陽隆於原審更一審雖供證,其身分證遺失,上訴
人拿去申請支票,但迄無提出證據證明,尚難認上訴人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避重就輕或卸責之
詞,均不足採,或不能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加以
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又原判決事實一(三)
部分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亦在判決內
加以說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所為之論述,核
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有關
共同被告汪建亨、李金寶、吳長益、陳萬富、詹淑玲警詢之供述
證據,第一審以被告身分、原審更一審以前依證人身分作證所為
之證言,及證人莊豐慶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調查證據程序之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已加審認並說明其理由,並無上訴
意旨所指之違法。又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
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
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已說明
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可採,或不能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在判決內分別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
違背證據法則及有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
自不能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
,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
或原審已加審酌,或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必要屬原審得本於
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
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就原審認事採證及證據
取捨、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關
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
判決認上訴人牽連所犯之詐欺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部分,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
,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上訴意旨關於詐欺部分之指摘,
自無庸加以審酌,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伯 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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