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六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張麗珠於警詢(見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豐警偵字第0九五00二八七九一號警卷第六、七頁)、偵查(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五三號卷偵訊筆錄第三三頁、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五三號偵查卷第六六至六七頁)、第一審(見第一審卷第四三至四五頁)時所為:「被告甲○○拉至公共電話轉角處交款同時請求支持陳群傳」等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述,原審單就其警詢部分敘稱不採納之理由,其餘部分何以不足採信,均疏無置論,已不無理由不備,何況觀之該不採警詢證詞之理由,竟係:「(證人張麗珠)就足以影響是否構成賄選之證人張正聲曾與伊約定帶領候選人或其他助選人員進入大樓拜訪住戶等事實,完全略而不談,難僅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三行至次頁第一行)」,將「張正聲有無約定帶領拜票」此一與賄選買票證詞真實性完全無關之事作為理由,實不無可議,蓋證人張正聲縱然「有約帶領拜票」,與被告確有當場買票事實並不衝突,何能以此全盤推翻證人張麗珠證述之證明力,再且證人張麗珠就此問題,從無迴避或故意隱而不談,顯見其先前警詢所述未及於此,純因詢問者問題之設計使然,更無憑此毫無關聯之枝節,挑剔其證述之憑信性餘地。(二)被告出入不一之辯解(見豐警偵字第0九五00二八七九一號警卷第十至十二頁、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五三號卷偵訊筆錄第三七、三八頁、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五三號偵查卷第一二四頁、第一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果單純臨時受託交款,何須辯「所交張麗珠之物為催
票統計單請之建檔以便電話拜票?」;又苟交款純為酬謝之意而與賄選無干,為何會有「不知託交二千元(新台幣,下同)用意」之突兀現象?原審憑何得僅取其有利而罔顧顯與事實不合之辯解於不論?(三)證人張麗珠所證與被告辯述扞格部分,例如:證人張麗珠稱「與被告認識、不熟,我可以帶同警方前往他服務的公司(請見警詢第七頁第十三至十五行)」、「下午六點多,他來電,『說他是陳群傳朋友』,我下樓看到是甲○○後,我說怎麼是你」、「他拉我到旁邊角落,叫我過去電話亭轉角處,拿信封給我,請我支持陳群傳」;被告則為「不認識張麗珠或認識有二年之久」、「因張正聲與陳群傳是朋友,我有跟張小姐說張正聲委任我協同陳群傳太太拜票」、「(問:你拿信封交張麗珠時,有否告訴她「請支持陳群傳」)還沒拿信封時,就跟張麗珠說,待會候選人到時幫忙帶路,我是有將張麗珠拉至該大樓管理室走道外,公共電話轉角處……我於當時並沒有交付張麗珠信封,告知投票陳群傳之事(請見警卷第十一頁)」;證人張麗珠、張正聲相互間不符證詞,例如:張麗珠稱:「張正聲拜託我帶陳群傳拜票」;張正聲稱:「張麗珠主動跟我說,她下班後有空可以帶候選人拜票……當天七點本來是我要帶的,我也沒有答應她幫我帶」;以及被告與證人張正聲彼此供述矛盾之處,例如:交款之事,一為「明白告知為感謝拜票、一為「不知用途」或「無交款」,關於陳群傳何人朋友?一稱「張正聲與陳群傳是朋友(見警卷第十頁倒數第五行)」、一說「我朋友的朋友要來拜票」、「陳永傑拜託我」,以上各有出入、利否被告不一之歧異說詞,何能獨採其中部分為有利被告認定而就其餘不利被告、顯然動搖證詞憑信性之部分陳詞,悉無片言提及摒棄之理由及其所憑之證據,其證據之取捨似不無理由不備之瑕疵。(四)依證人張正聲所言:「我跟張麗珠說我有一位朋友拜託,有一位候選人要來這裡拜票……『陳永傑拜託我』,也沒有任何代價」、證人陳文賢:「聽到張正聲說他有位朋友的朋友要選舉」各等語,則陳永傑是否為拜託證人張正聲之人?是否為證人陳文賢所稱之「張正聲之朋友」?「陳永傑(或該友人)」是否同為陳群傳之助選員?所謂「交款二千元」是否出自陳永傑(或該友人)意思?又證人張正聲果否認識陳群傳本人或陳群傳僅是其朋友之朋友?乃至證人張正聲一再陳稱:「朋友陳永傑」、「朋友的朋友」云云,即使臨時有事,何以非託其友人(陳永傑或另人)前往?何以卻選擇委託被告並代墊交款?均攸關證人張正聲於本案屬於偶然居間稍代聯絡、可有可無之角色(另有證人張正聲下述「我繳管理費給張麗珠,『我想起』一位朋友拜託我……)」該情可佐)或確如原審所認居於主導地位之判斷而直接影響各證述之取捨問題,乃原審未遑詳查、遽行認定即不無調查職責未盡。(五)依證
人張麗珠於案發當日下午六點多,電話中回答被告所言:「(被告)說是陳群傳的朋友,『當時我在煮飯,叫他樓下等我』」及證人張正聲所知:「管理室平常(下午)是六、七點下班,因為張麗珠也是該棟大樓住戶,也要返家煮飯」各等語互核以觀,被告既知證人張麗珠已經「下班」、又經告知「煮飯、稍後」,其對於證人張麗珠係居住於系爭大樓、為有投票權之人之事實,即應有所知悉,遑論被告於警詢時尚有:「與張麗珠認識有二年之久,是因房屋仲介買賣認識的,半年前……結怨至今(詳見警卷第十二頁)」與偵查中另陳:「張正聲給我張麗珠的電話及地址,叫我去找張麗珠」之說,何況被告且顯可疑為陳群傳之助選員,手中握有包括張麗珠在內之所有選區內之投票權人名冊,本已屬當然,如陳群傳已非首次參選,市民代表之選區又小,更是不在話下,是其應係明知證人張麗珠確有系爭投票權無誤,再證人張麗珠「提供監視錄影供警方勘驗當時雙方買票及賣票」部分之陳述,兼之被告警詢對於警方詢問略以:「張麗珠指控你將她拉至管理室外走道外、公用電話轉角處,交付一只信封,內裝二千元並告知投票日圈選予陳群傳,此畫面有該棟大樓管理室監視錄影帶為證,你作何解釋」?固予以否認並回答略為:「我拉她至公用電話轉角處,因該住戶也是陳群傳支持者,我問張麗珠是否認識,張麗珠回稱不是很熟,所以沒有拜訪……在公共電話轉角處,我當時是從褲子右口袋以右手將口袋內催票統計單交給張麗珠(詳見警卷第十一、十二頁)」;於偵查中亦稱:「看過錄影帶,錄影帶內的人是我沒有錯(見選他卷第四一頁)」,則該監視錄影內容有無「拉至公用電話轉角處、交款」情形?抑或僅係雙方是否拜訪就近他戶之對話?事實未臻明瞭,至關本案賄選買票犯罪之判斷,亦顯有進行勘驗、調查釐清之必要。(六)依證人張麗珠所述「被告自稱是陳群傳助選員」及卷內被告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某女)你先打電話問『阿傳』說休閒主義要佣金五萬可以嗎?」、「(被告)我再跟他說好嗎(詳見選他卷第十八頁)」等內容顯示「被告與候選人陳群傳具有密切往來關係」互核推之,雖被告否認擔任陳群傳競選總部任何職務(請見警卷第十二頁),惟苟被告於該時段實際上為陳群傳助選、甚或且係登記在案之助選名單者,則證人張正聲「臨時委託」云云之可信性,顯愈有疑義,乃原審未予釐清審認,自不無調查職責未盡。(七)原判決所引證人張麗珠與張正聲、陳文賢證述交集部分(見原判決第三至五頁),只有「繳管理費之時,提到當晚帶領(主動或被動同意)拜票」;再證人張麗珠與張正聲二人之證詞部分,除上述外,被告之來電或其前往系爭大樓均係證人張正聲單方之聯絡,就證人張麗珠而言,迄至當晚七點左右下樓才知原來是被告(據張麗珠所稱,其間僅有二通來電,即:「事後《下
午四點多》張正聲來電確認時間幾點會到」、「下午六點多,不知何人《應係被告》來電,說是陳群傳的朋友,當時我在煮飯,請他在樓下等我」),均無證人張正聲主動告知已改請被告前往或將由被告去電確定拜票時間之事,亦即,原審如何可以「繳費之時,提到當晚帶領拜票」之該三人證述相同部分作為「證人張麗珠之證詞(全部證詞),與證人張正聲、陳文賢證詞(全部證詞)」相符之依據?又何得據為被告所辯「臨時受託、交付款項」上情與事實相符之論據?其採證認事併不無違反證據法則之可指。(八)依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述對照被告之先後辯解,被告果真受託代墊交款、始末原委心中坦蕩,何以初始否認之外,猶且砌詞為「交付催票統計單,請之建檔以便電話拜票」云云;何以交款之時,須「拉至公共電話角落」、「一直叫張麗珠過來」等等有如作賊心虛模樣?再被告與證人張正聲二人對於伊等當日究係如何聯絡?而聯絡電話中究有無提及張麗珠之「電話、地址、姓名(全名)」及代墊交付張麗珠之二千現金是何用意?又何以分歧若此,尤有甚者,要求幫忙代墊款項之證人張正聲何以不僅對於所委託之事項未再過問是否辦理妥適,更未曾詢問被告已否代墊交付張麗珠及約定如何歸還被告?而相對之被告,不但不於初訊時說明受託交款始末,且事後亦未向張正聲索回先行代墊交付張麗珠之二千元現金,面對代墊交款惹來法辦,事隔數月間,竟無一言提及、亦無任何央請出面作證清白乃至抱怨法辦之舉(按:稽之卷內資料,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委任律師,迨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始具狀聲請傳訊張正聲《見選偵卷第三九頁委任狀、第一一九至一二0頁答辯狀》;另依證人張正聲於第一審所述,則係至九十五年八、九月,方首度向證人張正聲提及被地檢署傳喚《見第一審卷第四十頁》,溯至案發均在事後約三至近五月之事),其間違情悖理、諸多疑點,實不言可喻。(九)細查證人陳文賢主要證詞內容,參之證人張正聲當時正擬偕證人陳文賢至其家人住處修理電話機,不過乘便兼到管理室轉繳管理費,益證其前往目的顯僅在修繕,在在印證其本身非當晚預定前往帶領拜票之人;所證「原擬帶領拜票、臨時委託被告交款酬謝」等云云,殊有疑義,何況拜票行程,尤其緊臨投票日,一般競選總部必已緊鑼密鼓地排定行程,由候選人按既定行程奔走掃票,豈有如此臨時聯絡、輕率排入之理,一旦未緊急聯絡成功,拜票行程如何銜接?對於僅差三日即將投票之候選人如何交代?均顯牽強而與實情不合。且「張麗珠有說她可以幫忙帶候選人拜票,我沒有聽到結論是誰要去帶」,與證人張正聲所陳「當天七點本來是我要帶的,我沒有答應張麗珠幫我帶」,前者似於其過程中親身聽聞雙方對於由「張麗珠或張正聲」帶同拜票經過一番討論;後者則係「現場張麗珠說要帶」僅其一廂情願之說法,顯
亦不盡相同,原審未察其間差異之瑕疵,遽資為裁判基礎似不無於證據法則有違。(十)證人張麗珠明確陳述「(問:當時有無談到報酬或謝禮?)答:沒有」「(當天下午六點多)我看到被告站在大樓騎樓下的圍牆邊,他叫我過去電話亭轉角邊,我說我有事在圍牆邊講就好,為什麼要過去那邊講,他一直要我過去,我後來有過去,他拿了一個信封給我,他叫我支持陳群傳」,對被告交款請求投票支持事實,被告固否認之,又被告交付證人張麗珠何物?雖已由「催票統計單」改承「現金二千元」,惟亦一再陳明「不知給款何意」,顯與證人張正聲迭稱「我跟被告交代請她拿二千元給張麗珠,感謝她幫我」、「我請他(被告)『代墊』二千元先包給張小姐答謝她」之被告知情用意大相逕庭,而若真意在言謝,不知用意之被告如何為之當面表達謝忱?被告猶記證人張正聲交代「二千元『用東西包著』」,安有不知(不記)亦交代「表示感謝」之意?何況「請被告代墊」之證人張正聲更且有對於「所委託之事項未再過問是否辦理妥適?委託被告先行出資之二千元現金有無交付張麗珠?如何歸還被告款項」等項均漠不聞問之大違人情事理狀況,遑論既係朋友(陳永傑或另一友人)所託何須擅自決定交款?所交數額是否日後轉請該友支付?又不問係該友轉託或其自行決定自掏腰包為之,既已明白向被告表示「幫忙代墊」,豈會事後賴帳不還墊款?然以上於情於理顯無可能之情狀,單單發生於證人張正聲或被告之一方,衡情已無從圓說,更何況竟且先後發生於其二人身上,如此謬誤不合事理,彰彰明甚,在在可以佐證所謂「委託墊款」云云之不足取信。(十一)原判決既認被告確有於系爭時地以「其本人之現款二千元交予證人張麗珠」之事實,則自稱陳群傳助選員之被告何以不知「抓賄」甚急而須避嫌?何以在所謂「證人張正聲未告知墊款二千元用意」之情形下,仍願交款,毫無引發賄選疑慮之顧忌?又縱決定交款、無懼賄選疑慮,衡之常情,至少亦應主動詢問交款何意,俟交款時當面轉告張麗珠或於張麗珠詢問時回之,然卻無一為之?實屬啟人疑竇,是此交款之客觀事實,是否出於期約投票權人張麗珠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陳群傳之主觀意圖?又證人張麗珠嗣雖翻異警詢之「賣票」、「買票」供詞,然其徒手接觸該信封之觸感得無「現鈔」或其他類似圖書禮券等有價值物之當然理解?再被告交付該款之時,單單依其上述,既無該款用意之說明,兼之事發於拜票行程中,授受雙方互無片言詢及何物?為何送之?佐以證人張麗珠一再證述:「交信封同時,叫我支持陳群傳」該情,似雙方已了然於胸而心領神會,參酌以上授受當時之客觀情境,若收款之證人張麗珠並無「賣票」意思,被告主觀上有否行求賄選之犯意?(按期約賄選為行求賄選之高度行為,二者依吸收理論處之;再二罪間亦有起訴效力所及之審判不可分
原則之適用,即期約部分未臻犯罪心證之確信,依法仍應就行求部分予以審判),悉皆不無詳予研求之必要,然原判決未詳予調查辨明,並為必要說明,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稱:被告為台中縣豐原市第四選區市民代表候選人陳群傳之助選員,被告為協助陳群傳得以順利當選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所舉行之台中縣豐原市第九屆市民代表,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為選舉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十九時許,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街十五號六樓,交付二千元(以白色信封盛裝新台幣千元紙鈔二張)之賄賂款項與有投票權人之張麗珠(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旋經警於被告身上扣得詳載有投票權人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等有投票權人基本資料之有投票權人名冊一份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嫌。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交付用白色信封袋裝置之二千元現金予張麗珠收受之事實雖坦承不諱,但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賄選犯行,辯稱:伊係臨時受張正聲託付交該二千元予張麗珠,並不知張麗珠係屬有投票權人,當時係拜託張麗珠帶候選人到大樓拜票,並無要求他投票給任何候選人,並非買票等語。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二千元現金予張麗珠之事實,固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張麗珠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在卷,復有該二千元及用以裝置之白色信封袋一只扣案可證。然依證人張麗珠於第一審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審理時證稱:「(問:你與張正聲認識?)答:認識,他是名阺大樓的住戶」「(問: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張正聲有無到管理室繳管理費?)答:有」「當時他請我拜託我帶候選人陳群傳去拜票」「(問:當時有無談到報酬或謝禮?)答:沒有」「(當天下午六點多)我看到被告站在大樓騎樓下的圍牆邊,他叫我過去電話亭轉角邊,我說我有事在圍牆邊講就好,為什麼要過去那邊講,他一直要我過去,我後來有過去,他拿了一個信封給我,他叫我支持陳群傳,拿給我之後我直接放口袋沒有看,正好陳群傳的太太過來,因為張正聲有拜託我,我就直接帶陳太太進大樓拜票」「(問:當時是否知道信封內有現金?)答:不知道」「(問:被告有無說到候選人到時由你帶候選人介紹?)答:我不記得。我拿到信封時見到一位揹著陳群傳袋子的人來到大樓門口,我就過去接洽,她說她是陳群傳的太太,我就帶陳太太到大樓去拜票」「(問:你過去接洽揹著陳群傳袋子的人,被告就走了)答:對。他過去打個招呼就走了」「(問:張正聲拜託你時有無談到報酬?)答:我只是義務幫忙」「(問:事後張正聲有無再與你接洽?)答:沒有。當天張正聲繳完管理費後,有打電話給我確認時間幾點會到」「(問:你說張正聲有打電話給你確認時間
,是何時?)答:大約四點多」等語,核與:Ⅰ、證人張正聲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問: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有無遇到證人張麗珠?)答:有下午三點半」「(問:當時你們談何事?)答:因我電話壞掉,與一位陳先生約在該處,在東勢街十五號那棟大樓的管理室遇到張麗珠,我繳四至六月份的管理費給張麗珠,我想起一位朋友拜託我帶一位候選人到大樓去拜票,張麗珠主動跟我說,她下班後有空可以幫忙帶候選人去拜票(在場的人有)我、張麗珠、張麗珠的朋友,那位幫我修理電話的陳文賢老闆」「(問:後來你有無帶陳群傳去該處大樓拜票?)答:沒有。因為我在外埔上班,我趕回外埔,到五、六點時我打電話給被告,請他七點時到該處大樓找一位張姓管理員,我說:我無法趕回去,麻煩你。並跟被告交代請他拿兩千元給張麗珠,感謝他幫我」「(問:你包兩千元給張麗珠之目的為何?)答:因為本來是我要帶候選人拜票的,她幫我帶候選人去拜票,走那麼多棟大樓,是要感謝她的」「(問:你是名阺大樓之住戶?)答:是。當天我是親自去繳管理費,我認識張麗珠,她是我們管理員,我偶爾會到該處去住,家人住在那裡,平常我不住那裡」「從外埔用我的手機打他公司的電話,他手機沒開機,他的公司是土地仲介的公司,我是打他0四二五一,多少號碼我不記得了,要再查,我跟被告說請他到我住的大樓門口找一位管理員張小姐,我請他先幫我代墊兩千元先包給張小姐答謝她,請他跟張小姐說帶候選人跑整棟大樓拜票,當天晚上我約七、八點才回到合作街住處。我沒有去問張小姐事後的結果,也沒有人跟我回報當天情形。九十五年八、九月份被告跟我說這件事他要被地檢署傳喚,我才知道這件事變成這樣」「(問:你知道被告是否認識張麗珠?)答:我不清楚。那棟大樓只有一位管理員,六、七點就準備要下班,我沒有說張麗珠的名字,我只有說管理員張小姐」「我跟張麗珠說我有一位朋友拜託,有一位候選人要來這裡拜票,張麗珠主動說她可以幫我帶,我有跟她說候選人是陳群傳,在管理室沒有講到要給她兩千元,當天七點本來是我要帶的,我也沒有答應張麗珠幫我帶,當時沒有談到答謝張麗珠多少錢的問題,事後張麗珠也沒有談到要多少代價,我也不知道陳群傳當天下午七點是否會有其他的人一起過來,陳永傑拜託我,也沒有任何代價,管理室平常是六、七點下班,因為張麗珠也是該棟大樓的住戶,也要返家煮飯」「我當天約五、六點時打電話給張麗珠,請她幫忙帶候選人,也沒有提到要答謝她,她說好,她說七點會在門口等」「(問:你有無給張麗珠其他資料?)答:沒有。因為她已知是陳群傳的拜訪行程」等語;Ⅱ、證人陳文賢於同日審理時所證:「(問: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三點半,你有無與張正聲約在名阺大樓?)答:正確日期不記得。在選舉前二、三天約在名阺大樓
外面,要去張正聲家修理電話機」「(問:當時你有無聽到張正聲與張麗珠對話?)答:我跟張正聲進大樓,他先要繳管理費,聽到張正聲說他有位朋友的朋友要選舉,要來大樓拜票,張麗珠有說她可以幫忙帶候選人拜票」「我沒有聽到結論是誰要去帶。我有在管理室內聽到這些對話內容,我有陪他進去繳管理費,所以才會進入管理室,最後我們一起離開去他家」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所辯,擔任上開大樓管理員之證人張麗珠,原本即答應住戶即證人張正聲之要求,帶領候選人陳群傳或其他助選人至大樓內拜票,爭取支持,被告係因張正聲無法到場,臨時應張正聲之要求,至上開大樓介紹候選人陳群傳配偶至上開大樓拜票,並交付上開金額等語,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候選人陳群傳之助選人即其配偶到場後即先行離開未陪同拜票等情,已據證人張麗珠證述在卷;且張麗珠自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及伊收受該二千元外,其餘住戶是否同樣有收受現金情形;檢察官於偵查時,依據被告所持扣案之催票統計單,傳訊證人尤正欽、曾希正、林益項、林清棋、鍾景春、王鵬昌、陳明邦、蔡其民、蔡揚正、吳承峰、謝春發、蔡其平、謝明杰、王建浩、嚴文達、陳春利、賴耀卿、張厚添、廖偉成、陳威良等人,均分別證稱:或見過被告、或未見過被告,然均未收到陳群傳賄款等語。綜合上述,證人張麗珠既係擔任上開大樓管理員,其同意張正聲之請,協助帶領候選人陳群傳本人或其他助選人員進入大樓,拜訪住戶,請求支持,張正聲因臨時有事,臨時拜託被告前往,並代為交付現金二千元予張麗珠,則被告是否確有賄選之犯罪故意即有合理之懷疑,況且陳群傳之助選人員進入大樓,拜訪住戶時,亦未發現另有期約賄選情事,則被告所辯,上開二千元係感謝張麗珠之協助,應與一般人情相符;縱令被告於交付上開現金時,出言請求張麗珠惠賜一票,然其交付金錢之目的既係依張正聲之請,感謝張麗珠協助帶同候選人或其助選人員拜票,即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賄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張麗珠雖於警詢時證稱:「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十九時許有一名男子自稱是豐原市市民代表(第四選區)登記第四號陳群傳之助選員,至我服務之工作地點,於該棟公寓前的公用電話亭旁向我請託支持豐原市市民代表(第四選區)登記第四號陳群傳,並拿以信封袋內裝有新台幣二千元,請我將選票投給豐原市民代表(第四選區)登記第四號陳群傳。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十時三十分,我在台中縣豐原市○○街九號一樓管理室上班,警方前來詢問我是否有賣票之情形,我當場向警方坦承有賣票之行為,並主動交出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十九時許接受一名男子自稱是豐原市市民代表(第四選區)陳群傳之助選員之買票現金並以白色信封袋內裝有二千元及開啟我服務之管理室監
視錄影帶供警方勘驗當時雙方賣票及買票之情形」「(問:該名男子當時向你買票時有無明確指示你於投票日投給何人?為何選區?)答:當時該名男子有明確向我指示叫我於投票當天投給豐原市民代表(第四選區)登記第四號陳群傳」等語(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豐警偵字第0九五00二八七九一號警卷第六-七頁),但就前開足以影響是否構成賄選認定之證人張正聲曾與伊約定帶領候選人或其他助選人員進入大樓,拜訪住戶等事實,完全略而未提,難僅憑此為被告犯罪之認定。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有賄選故意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罪科刑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不能謂所認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證人張麗珠係擔任上開大樓管理員,其同意張正聲之請,協助帶領候選人陳群傳本人或其他助選人員進入大樓,拜訪住戶,請求支持,張正聲因臨時有事,臨時拜託被告前往,並代為交付現金二千元予張麗珠,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賄選之犯罪故意即有合理之懷疑,況陳群傳之助選人員進入大樓,拜訪住戶時,亦未發現另有期約、交付賄選情事,則被告所辯,上開二千元係,係感謝張麗珠之協助,應與一般人情相符;縱令被告於交付上開現金時,出言請求張麗珠惠賜一票,然其交付金錢之目的既係依張正聲之請,感謝張麗珠協助帶同候選人或其助選人員拜票,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賄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如上已說明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為原審已審酌屬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範疇,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均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九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