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六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
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強制猥褻行為: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五時,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在台中縣龍井鄉(下稱龍井鄉)水裡社路與台中港路,見00000000之女子(下稱甲女,姓名年籍詳卷)獨自騎機車經過該處,隨即騎車自後尾隨甲女,並於同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行經台中縣沙鹿鎮(下稱沙鹿鎮)中興路(起訴書誤植為自立街)中二高涵洞前,甲○○見有機可乘,先以腳踹甲女所騎機車左後方,甲女因所騎機車遭甲○○踹踢,重心不穩倒地,受有手腳多處擦傷,甲○○立即下車,以右手勒住甲女之頸部,因遭甲女反抗,乃徒手毆打甲女之頭部,致甲女頭部紅腫,並對甲女陳稱:「我等妳很久了」云云後,將甲女強拉至路旁涵洞下草叢,再徒手撕扯甲女所穿著之毛衣,扯破衣領及扯斷內衣肩帶,嗣因甲女不斷反抗掙扎,且有二名路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甲○○見狀,徒手隔著衣服強抓甲女左胸部一下,以此強暴方法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後,即騎機車離去。㈡於九十五年三月下旬某日下午十八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508號機車,沿龍井鄉台中港路往沙鹿鎮方向行駛,行至龍井鄉遊園路與台中港路路口,見00000000女子(下稱乙女,姓名年籍詳卷)獨自騎乘輕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行經該址,甲○○即騎乘上揭機車一路尾隨、緊跟在乙女之左後方,由龍井鄉台中港路,沿龍井鄉中棲路左轉沙鹿鎮正英路,右轉沙鹿鎮北勢東路,再右轉沙鹿鎮鎮南路「諾貝爾書局」前停車。甲○○見乙女停車,即騎乘上揭機車挨近乙女之左方約一公尺處,堵住乙女機車之左方,致乙女無法立即騎乘機車離開,再以右手徒手摸乙女臀部左側一下,以此種致生心理畏怖恐懼之違反乙女意願之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乙女見狀即向停在路旁之姓名年籍不詳貨車司機求救,甲○○始騎乘上開機車逆向逃離。又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下午五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66號之山葉牌銀色風光重型機車,沿龍井鄉龍新路段由龍井鄉往沙鹿鎮方向行駛,見林○姵獨自甫自台中市○○區○○○○○○號碼000─012號重型機
車沿龍井鄉往沙鹿鎮方向行駛,且邊騎車邊持行動電話與友人(即王暐程)聊天疏未注意四週人車往來狀況,認有機可乘,即騎上揭機車自後尾隨林○姵,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三分許,途經龍井鄉龍新路段之龍新路與水裡社路口以西約二百公尺處,甲○○即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上揭機車,自左後方擦撞林○姵所騎乘上揭機車,致林○姵所騎乘之機車,因遭甲○○所騎乘機車擦撞,重心不穩,人車向右倒地,受有左上腹部外側肋骨下擦瘀傷二〤二公分、上腹部正中擦瘀傷一〤一公分、左下腹部外側髖股部擦瘀傷二〤一公分、左足踝部內側六處瘀傷各一〤一公分、左前臂前側瘀腫六〤四公分、左手掌瘀腫四〤三公分等之傷害(此部分,經原審判處傷害罪刑確定)。甲○○見林○姵受傷倒地後,隨即下車,將林○姵自倒地處拖拉,至距離龍新路路面約十八公尺處之草叢內,嗣因林○姵反抗,甲○○竟另行起意,基於殺人之犯意,徒手自該草叢內撿拾大型鵝卵石塊,自上而下,對林○姵頭部之右顳部、右耳廓上緣處重擊一下,致林○姵受有右顳部、顱骨及顱底骨骨折、併大腦組織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牙齒掉落二顆(牙齒掉落部分非死亡原因,起訴書誤載為掉落一顆)等傷害,嗣因王暐程於與林○姵通話中,發覺有異,沿路尋找始發現上情,即通知一一九到場,將林○姵送往沙鹿鎮光田綜合醫院急救,林○姵仍因上揭傷勢,於同日下午二十二時二十八分,傷重不治死亡。經警循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查獲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及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叁年;又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等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鑑定,係以其特別知識,提供法院參考,且有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屬證據資料之一種,其鑑定過程是否週詳?鑑定結果是否適當,能否資為判決之基礎資料,仍應由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予以審酌。原判決理由固引據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書說明:上訴人雖罹患有精神分裂症,然為上開強制猥褻、殺人罪行為時,其精神狀態並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且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其雖有精神分裂症,但是記憶力沒有問題,法官問的問題聽得懂云云,顯見上訴人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等旨(原判決第三十九頁第三至十行)。惟草屯療養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草療精字第五五三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第三項之㈤就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檢查」部分記載:「……上訴人表情緊縮略為平板,有幻聽妄想、手腳不靈活或思考中斷及
停頓等精神症狀,基本認知功能,包括計算、記憶、抽象、思考力,雖回答遲疑,但判斷仍保有上述基本功能」,第四項「結論」部分亦載稱:「綜合以上柯員(上訴人)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腦電波及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本院(草屯療養院)認為柯員罹患精神分裂病,病程約為十年,因不曾延醫治療,柯員精神狀況從退役後,有逐漸退化而慢性化的現象。且家裡母親及小妹亦為精神病患……本院認為柯員犯案與症狀無直接關係,但間接受慢性精神病導致功能不佳所影響」等旨,有上開報告書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一二頁)。則該報告所載:「柯員犯案……間接受慢性精神病導致功能不佳所影響」究何所指?究竟上訴人有無行為時因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該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涵意已有不明,原審未予究詰釐清,遽行判決,已嫌速斷。(二)被害人之陳述,固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難免有虛偽之危險。故其陳述,須內容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原判決雖據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之指訴,認定上訴人對甲女強制猥褻等情。惟甲女於警詢中證稱:「(問:經妳本人在犁份派出所當場指認,甲○○是否就是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五時二十分,在台中縣龍井鄉水裡社路襲擊妳的男子?)因案發當時歹徒有戴米白色全罩式安全帽,我只能從他臉部側面做指認,經我當場指認,該男子的側面很像當時犯案的歹徒,我印象到現在還非常深刻。」(見警卷第十三至十四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剛剛經由監視器的畫面看到甲○○的本人,妳是否能確定他就是當天的加害人?)答:是,我能確定。」、「(問:他那天有戴安全帽,為何妳可以這樣的確定,他就是當天的加害人?)答:因為他當天有露出眼睛及鼻子,所以我確定他就是當天的加害人。」(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七號偵查卷㈡第二十六頁);再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他(上訴人)的身材中等,當時他有戴安全帽,我只能看到他的眼睛跟鼻子,當時天色很暗,我看不是很清楚」,「他在水裡社路追我的時候有講話,毆打我的時候也有講話,說我等妳很久了,他把我推入草叢時有叫我不要叫。」、「(歹徒的聲音特徵為何?)沒有什麼特徵,大約二十多歲到三十歲的男生的聲音。」、「(問:請問案發當時是幾月幾號幾點幾分?)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大約凌晨五點左右」、「(問:請問妳如何指認被告就是當天摸妳胸部的人?)我報警我有看到他的臉,也有看到他的摩托車。」、「(問: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五點的時候,天色是否已經亮了?)還
沒。」、「(問:妳如果從塑膠罩子從裡面看,是否就可以確定就是在場的被告?)可以確定。」、「因為我跟他很接近,而且直接看到他的眼睛跟鼻子。」、「(問:請問在警察局作筆錄的時候,妳曾經說過他的側面很像,為何妳現在指認說他正面及側面都很像?)因為我看得到他的正面。」、「案發當時我也有看到被告的正面。」各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九0至一九二頁)。以上陳述倘若無誤,甲女被害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五時許,當時之天色昏暗未亮,且加害者係戴米白色全罩式安全帽,則甲女透過面罩究竟能否清楚見及對方之眼睛、鼻子及正面?又如屬肯定,何以其於警詢時表示僅能從對方臉部側面指認?以上疑點,俱與上訴人之犯罪是否成立至有關係,基於發見真實及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根究明白、詳查釐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三)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而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自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請求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函調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一月至九十五年年底之名下機車異動情形。(見原審卷㈠第一五八頁),原審未依聲請調查,又未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內予以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殺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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