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縣后里鄉○○村○○路6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
一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六九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即被告乙○○以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另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甲○○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丙○○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三人均併諭知鐵棍壹支沒收,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即依告訴人彭文輝之請求,為被告乙○○、甲○○、丙○○(下稱被告等三人)之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有上訴書附卷可稽。原判決僅列被告等三人為上訴人,並未將第一審檢察官併列為上訴人,理由內對於檢察官上訴部分,復未置一詞,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二)、原判決理由謂:被害人彭柏薰因被重擊導致「顱內出血傷重死亡」,由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鑑定報告書記載:解剖後發現在左側頭皮有大面積的出血傷,頭顱面有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綜合研判,頭部外傷為致死的外傷,「胸腹腔內無發現內出血,各內臟器官無外傷」觀之,被害人之致命傷確係在頭部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但事實欄卻記載:彭柏薰因左側頭部遭重擊、身體尚有多處鈍挫傷等傷勢致「內部臟器大量出血」,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其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相適合,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三)、原判決採用張志誠於第一審所稱:在警局說被告等三人打死被害人,是羅鴻文跟我說高俊凱說的等語,資為認定被告甲○○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所憑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七頁)。但張志誠上開證述內容,係羅鴻文從高俊凱聽聞而來,
再轉述給其知悉,此項傳聞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原審既未傳訊高俊凱查證,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何以具有證據能力,遽採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難謂適法。(四)、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卷查證人白偉宏(原名白睿祖)曾於第一審證稱:「他(指乙○○)拿著鐵椅走向彭柏薰時,彭柏薰已經蹲在地上被其他的人打」、「(有無看到乙○○拿鐵椅打彭柏薰?)我沒有看到」、「(圍毆彭柏薰那群人,有無讓開讓乙○○進去?)沒有」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一、一七四頁);另一證人傅偉昭於警詢時謂其有目擊彭柏薰被毆打,並指被告乙○○、甲○○、丙○○均非毆打彭柏薰之人(見警卷第三六、三七頁)。如果無訛,該二證人之證言,應於被告等三人有利,而何以不能採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於法尚有未洽。(五)、原判決認定:乙○○見彭柏薰已被亂棒毆傷蹲下身,猶未罷手,竟超越原共同傷害之故意,改以殺人之犯意,在場高喊「打死他」、「往頭部打」,復檢拾鐵椅猛力重擊彭柏薰之頭部等情。理由內並引用許正勛證稱:「看到乙○○拿鐵椅打,聽到打他的頭部,打給他死」;及黃蓬義證稱:「乙○○拿鐵椅朝彭柏薰的頭打下去,並說往頭上面打」、「丙○○拿鐵棍打彭柏薰很多下」、「乙○○打彭柏薰時,丙○○在旁邊,乙○○打頭,丙○○打下半身」各等語,資為認定被告丙○○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證據。倘丙○○於乙○○高喊「打死他」、「往頭部打」,並檢拾鐵椅猛擊彭柏薰頭部之際,仍續持鐵棍毆打被害人下半身,其是否有共同殺人之犯罪故意,即有待釐清。原審未予究明,復未於判決內為必要之論述,併有可議。檢察官及被告等三人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四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