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三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起訴法條,論上訴人甲○○以對身心障礙之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坦承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歸仁鄉○○村○○路○○○巷○○○號其住處房間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等情不諱),參酌被害人A女之指訴(證述:他〈指上訴人〉將我衣服脫光,再用棉被將我頭蓋住,叫我不許出聲,我很害怕,用他尿尿的地方插入我陰道;他就脫我衣服,並恐嚇我不可出聲音,否則會對我不利,接著就強制對我性侵害,我反抗也沒有用各等語)及證人姜女(A女之母)、黃○鳳、楊○姝之證言、卷附之A女照片、殘障手冊(記載:A女為中度智障等旨)、台南巿立醫院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九)刑醫字第○○○○○號鑑驗書(記載:A女陰道棉棒之精子細胞層DNA與上訴人唾液DNA之STR型別相同等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下稱:奇美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九三美分字第○○○○號函(記載:A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接受該院精神鑑定,可清楚描述事件發生經過,顯示A女對當時之性行為並不同意等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九)美分字第○○○○號函附上訴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A女是自願與其性交,其未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亦不知A女有中度智障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A女與上訴人性交時是否無可抵抗,上訴人是否明知其為中度智障,
原審未予詳查究明,已有未合。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A女智障,理由中卻謂:「上訴人雖無法判斷A女係中度智障,應可確知A女係身心障礙之人」云云,亦前後矛盾。又案重初供,A女於警詢時指上訴人未出言恐嚇,姜女僅表示曾向上訴人提到:「A女憨憨的,做事動作較慢,不適合他」而已,其他公司同事王○哲、謝○○雲均稱:平時看不出A女是智障等語,可見上訴人所辯並非無據。原判決採信A女之指訴,認A女於警詢時所謂未出言恐嚇云云,係一時緊張不解其意所致,違背證據法則;且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同有違誤等語。惟查A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到上訴人任職之公司當作業員後,上訴人如何認為A女智障可欺,而對A女糾纏不休,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強以棉被蓋住A女頭部,致A女叫不出聲,並脅迫A女不得出聲,否則將對A女不利之強暴脅迫方法,而對A女強制性交一次得逞,迄下午七時許,始叫計程車送A女回家,因A女神情慌亂,為其母姜女發覺有異,立即帶同A女於當晚七時四十四分許至台南巿立醫院驗傷採證,並報警處理等情,原審已詳為調查認定,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查證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又原判決依據姜女、黃○鳳、楊○姝之證言,審理時觀察A女所得之心證,上訴人與A女係公司同事有明顯互動,以及姜女已告知上訴人其女異於常人等情,而為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已可察知A女之心智異於常人,雖無法判斷係中度智障(即智障之輕重程度),但應可確知A女係身心障礙之人(見原判決第十一、十二頁),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理由矛盾之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A女於警詢時已指陳:「(上訴人)強脫去我全身衣褲,說很愛我,要我打勾勾,絕對不可以告訴家人,就把我壓倒在床上,並用棉被壓住我,讓我叫不出聲音,於是他就將陰莖強行插入我陰道內,並在我體內射精」等情綦詳,嗣於偵審中亦迭指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原審綜合A女於警詢時之前後供詞及於偵審中之指訴內容,認A女於警詢時所稱:「(郭對妳強制性交時,是否出言恐嚇?)沒有」云云,係一時緊張不解其意所致,不能據此認A女之指訴不實(見原判決第八、九頁),乃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亦無違採證法則。另王○哲等其他公司同事並不常與A女接觸,難以得知其心智情況,彼等與A女之互動,自不能和上訴人相提併論,所稱:平時看不出A女是智障等語,尚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原判決已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十一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意指為
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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