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6年度,2856號
STEV,96,店簡,2856,200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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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甲○○
被   告 梅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85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6年10月31日、付款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票號 DV0000000、金額為新 台幣900,000元之支票1紙,原告於96年10月31日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 126條定 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 6釐計算, 同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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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梅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