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弘昇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39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陸仟零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伍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張伯欣,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 為甲○○,並由甲○○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 聲請狀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弘昇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受 款人瑞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瑞年公司)、經瑞 年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後, 遭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往來戶理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辯以:系爭3張支票是被告向瑞年公司訂購鋼構材料所 簽發,瑞年公司拿走被告支票3個禮拜後就倒閉,被告是被瑞 年公司詐欺的,被告沒有拿到任何材料,也不知道瑞年公司拿 系爭支票去票貼等語。
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 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應認為真實。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係指票據債務人僅 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 手關係,被告不得以其與瑞年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6,041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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