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黃世欣即緣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自民國 95年5月起至同年8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 9,542元,迭經催索,迄未清償,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42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已核對身分證、健保卡、公司證 件正本,且裝機地址即公司所在地,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任。
二、被告則以:前揭電話係訴外人吳玉燕所申請,吳玉燕將租用 人變更為緣鑫企業社,被告並不知情,已對吳玉燕提起偽造 文書告訴。無法確定申請書上的印章是否為被告之印章。當 初因為吳玉燕沒辦法申請電話號碼,被告將企業社所有的幾 組電話號碼借給吳玉燕使用,申請時如有需營利事業登記證 或身分證,會將營利事業登記證或身分證交給吳玉燕。原告 沒有盡到把關的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民 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 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 交易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最高法院 40 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60年度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等影本各 1件為證,被告稱不確定申請書上印章之真正,並辯以前揭 電話係訴外人吳玉燕所申請,原告未盡把關之責云云。惟被 告既自認曾將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等重要證件交予訴外
人吳玉燕以處理借予吳玉燕使用之其他電話號碼之申請事宜 ,且衡諸當今社會發展之繁榮程度與國民生活水準提高,電 話機租用已成為日常生活所必需,若本人將自己印章、身分 證及健保卡正本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申請租用電話機,亦 屬社會生活常態,並足使第三人信其曾授與代理權,故訴外 人黃淑娟提出自己及吳玉燕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暨被告營 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健保卡正本,並以被告名義向原告 申請電話過戶,參以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企業社所在地即 為裝機地址,自足使原告信以為黃淑娟曾獲授與代理權。是 被告縱未授予訴外人黃淑娟代理權,亦足認係民法第169條 前段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代理,被 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 依契約之法律關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電話費9,54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沈佳宜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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