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96年度,2607號
STEV,96,店小,2607,200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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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店小字第260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王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陸仟伍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 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嗣後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1日依法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 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並於96年1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公告,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被告雖抗辯其無力一次清償,惟並不影響其依約 所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文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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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