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756號
原 告 張淑華即金昇豪金屬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丙○○
之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睦宗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55,807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2,76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睦宗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之被繼承人謝睦宗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 )255,807元,簽發付款人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之 如附表所示支票4張予原告,經原告分別為付款之提示,分 別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死亡而不獲兌現,茲因被告聲明限定 繼承(本院96年度繼字第139號),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兩 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執等語。被告乙○○則陳述略以 :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戶籍謄 本等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丙○○則僅辯稱 兩造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具體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 不可採,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票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謝睦宗所得之遺產範圍連帶 給付255, 807元,應屬有據。至被告乙○○雖請求分期清償 ,惟系爭支票自最後提示退票日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已逾 9月,被告均未清償,且原告並未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本院斟酌被告之境況及原告之利益後,認無許被告分期 給付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謝睦宗所得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255,8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提 示 日│ 面 額 │
├──┼─────┼────┼────┼─────┤
│ 1 │AH0000000 │95.10.31│95.10.31│85,067元 │
├──┼─────┼────┼────┼─────┤
│ 2 │AH0000000 │95.11.30│96.2.5 │89,548元 │
├──┼─────┼────┼────┼─────┤
│ 3 │AH0000000 │95.12.31│96.2.5 │63,835元 │
├──┼─────┼────┼────┼─────┤
│ 4 │AH0000000 │96.1.31 │96.2.5 │17,35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