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6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己○○○
戊○○
丁○○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9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陳財寶(已死亡)於民國94年11月26日8時30 分許駕駛車號QI-8755號自用小貨車,違規搭載其孫陳思慎 乘坐於右前方,均未繫上安全帶,沿彰化縣福興鄉○○村○ ○街○○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番婆街產業道路與彰 化縣彰鹿路6段117巷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未遵守左方車應禮 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因而碰撞原告沿彰化縣彰鹿路6段117巷由南往北所駕 駛之車號5K -591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兩車均 滑行到東北方之農田裡,陳財寶因而受有胸腹挫傷之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原告則受有胸壁挫傷、肺挫傷等傷 害,另系爭汽車嚴重損害(原告過失致死案件刑事部份業經 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原告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業經上開刑事庭試行和 解成立)。查陳財寶業於94年11月26日死亡,被告為陳財寶 之繼承人,原告因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財寶之過失而發生車禍 ,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8,157元,又系爭汽車毀損 ,經瀅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算修復費用計需零件212,392 元、工資55,000元,因系爭汽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中古 車價約尚有20餘萬元殘值,以折舊7成計算,系爭車輛毀損 需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63,717元,原告並得請求精神上損害 賠償150,000元。而本件車禍依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陳財寶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 事次因,爰任雙方過失比例以原告負擔30%,陳財寶負擔70% 為適當,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83,311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 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83, 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逆向行駛所造成,被告之被繼 承人陳財寶並無過失,兩造在刑事庭已經和解,當時有說原 告不請求被告才要和解,又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過高,醫療 費用也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財寶於前揭時、地發生車 禍,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肺挫傷等傷害,系爭汽車毀損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財寶有過失乙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逆向行駛所造成等語 ,並提出車禍發生時之監視畫面為證。經查,本件車禍發生 前,原告係彰化縣鹿港鎮○○路○段117巷由南往北行駛,被 告之被繼承人陳財寶係番婆街由西向東行駛,雙方在路口發 生碰撞,業經本院調取95年度交訴字第159號過失致死刑事 卷宗查明。原告雖以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及上開刑事判決,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財寶左 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云云,然依上開卷宗所 附車禍發生時之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駕駛之巷道寬度足供 二車會車,並非僅供一部汽車行駛之寬度,而原告於車禍發 生前及發生碰撞時,並非靠右行駛,而係靠左行駛。按汽車 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 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駕駛汽車自應 遵守上開規定。則原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靠右行駛,以致與被 告之被繼承人陳財寶發生碰撞,自有過失。至上開鑑定結果 及判決固認原告係右方車,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財寶係左方車 ,因認被告之被繼承人係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惟本件 並非在交岔路中心發生碰撞,而係陳財寶駕駛汽車甫出路口 之際即遭逆向行駛之原告駕駛汽車撞及,自不能因原告違規 逆向行駛,反而認為原告為右方車並有路權,更不能因此認 定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財寶應停讓原告逆向行駛之汽車先行。 又依陳財寶駕駛汽車之方向,其在路口時,左方來車始為按 交通規則靠右行駛之汽車,實難期其注意右方會有逆向行駛 之汽車突然駛至。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逆向行駛所造成,被告 之被繼承人陳財寶在甫出路口之際即遭原告逆向行駛之汽車 撞及,尚難謂其有過失,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財寶並無過失,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3, 311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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