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280 號
原 告 丙○○
54號
原 告 甲○○
54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地上權登記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就坐落彰化縣芬園鄉縣○段第九四七之十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範圍內,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彰土測字第二三八九號收件字號案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辦理坐落彰化縣芬園鄉縣○ 段九四七之十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E部分,面積四 十六平方公尺地上權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聲明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芬園鄉縣○段第九四七之十二地號 ,面積五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土地(經鈞院裁判分割自九四 七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於民國(下 同)九十四年七月間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經 法院裁判分割前原第九四七地號內如附圖二除甲部分外面 積七百零七平方公尺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彰化地政 事務所書面審查後予以公告,公告期間自九十四年十月六 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被告知悉後向彰化地政事務所 提出異議,經彰化地政事務所調處,調處結果為「調處不 成立。時效取得地上權案經公告,土地所有權人未能提出 無該項權利之證明文件,故調處結果為申請人有時效取得 地上權,土地所有權人若不服調處,應於接到調處紀錄後 十五日內,以申請人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為此 被告乃提起鈞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十七號之訴,經鈞院 審理認無理由駁回,嗣土地所有人不服上開判決,乃於法 定期間向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經受命法官審理諭 之兩造和解成立,由被上訴人同意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 土地交還予上訴人。嗣原告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持上開鈞院確定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和解筆錄 向彰化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補正,就上揭土地向彰 化地政事務所申登彰資字第235290號設定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以補正 證明續辦,並依土地所有權人無法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 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為原因,通過原告申請辦理地上 權完成登記,對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部分,被告 因對上開和解成立之合意並無爭執,僅對上開和解筆錄第 三條共用排水部分,違背和解成立之誠信提出爭執,經彰 化地政事務所請求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承審該案之受命 法官釋明和解成立之真意,其亦諭知登記範圍與兩造當事 人之和解合意,尚無違誤。被告仍不服而向彰化縣政府提 起訴願。詎彰化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竟未審酌原處分 機關即彰化地政事務所之處分原因──所有權人之訴既經 民事法院駁回,其訴即無理由,原處分機關即應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審查證明無誤之案件,逕為完 成地上權之登記,登記完成之效力,其確定力及人民對公 法人之信賴,亦不容質疑,否則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 條即永無適用之餘地,形同具文。上開事實彰化縣政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並未審查,更曲解法令無限上綱,且未依訴 願法通知原告為參加人並表示意見,顯然違背程序正義, 並以該違法之訴願決定書函令彰化地政事務所轉通知原告 ,逕為撤銷彰化地政事務所准予原告依法完成之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今原告行使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竟遭被告異 議、訴願阻止,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容忍原告辦理地上 權登記,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對被告 答辯之陳述:本件原告起訴後,彰化縣芬園鄉縣○段第九 四七地號土地雖經法院裁判分割確定,惟對本件訴訟無影 響,本件原告仍得為當事人,合先敘明。又系爭土地乃分 割自上開地號,並為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已准予登記之範 圍內,被告已自承本件為上開判決審理判決及和解之範圍 內,復執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告與本訴無關,顯然前後矛 盾,不足為採。又原告在土地被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前,早在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 件及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之規定為由, 向被告請求為地上權取得測量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一條之規定,除非土地被占有人提出法院和解筆錄書 、房屋稅籍證明、戶籍謄本等公文書有造假之情形,或舉 證有承租或賠償金支付等非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證明文件, 並提起訴訟,否則被告應依法公告登記。又上開和解筆錄
第三條共用水溝排水部分,依兩造之合意為:共用關係中 原告不主張地上權,並非交還土地。於上開和解成立時, 雖被告提出原告就此共同使用部分不主張地上權,受命法 官盧江陽即明確諭知於地上權登記範圍無影響。又上開和 解筆錄第四條明定:「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其餘請求拋 棄」,故被告一經拋棄訴之聲明,為維持法之安定,保障 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被告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容忍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又本件 與地價稅由何人繳交無關,地價稅是被告及其餘共有人間 之內部關係,由何人繳納外人不得而知,且被告使用之範 圍已經超出其所有之持分,被告提出五十三年、六十五年 、六十六年之地價稅單,上面明白標示是共有人等四人繳 納,顯然當時共有人均知悉且默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況 這些皆經過地政機關以及法院判決,之前高院的法官和解 時也有闡明,被告對於這部分也表明不上訴,意思就是原 審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十七號及主張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的 部分經確定,反面解釋就是地上權存在。原告並沒有違背 和解誠意。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被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請求容忍地上權登記和被告所有土地完全無關,何 來容忍等語。被告之祖父訴外人黃烏吉自日據時代,即在 系爭土地建有三合院住宅,距今已有七十多年,並設籍於 此,自古即由被告家人種植果樹竹木,一直管領至今,且 彰化縣芬園鄉縣○段第九四七地號土地全部地價稅皆由被 告之父親訴外人黃接榮繳納,原告根本未曾占有上開土地 ,就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從無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存在。被告 前為拆屋還地等事件,向鈞院起訴,經鈞院九十五年度訴 字第三十七民事判決駁回,其主文略以:「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未積極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地 上權存在,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台中高分院於九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日成立和解,和解筆錄中亦未確認系爭土地地 上權存在。又地價稅四個人裡面其中二個人張森木、張森 欉早在三十五年就死亡,從未辦理繼承登記,所有的地價 稅都是黃接榮在繳的。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和解書是 因為原告違背和解的誠意在先,所以被告才向彰化縣政府 訴願。原告是無權占有,從未付租金也沒有經過被告同意 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訴之聲明第一項由面積 五十二平方公尺減縮為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而原告曾就系爭土地向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並經被告向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異議卻調處不成立,嗣被告向本院提起請 求原告拆屋還地卻遭無理由駁回,被告復向臺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上訴,經受命法官審理曉諭成立和解,原告遂持 該和解筆錄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續辦,及被告向 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而彰化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之原處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十七號判決書及 附圖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 易字第三二九號和解筆錄及附圖暨確定證明書、原告丙○ ○系爭土地已完成地上權登記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告甲 ○○系爭土地已完成地上權登記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彰化 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彰資字第69 900號函撤銷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通知書(均 影本)各一份為證,為被告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等在卷足憑,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早在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要件及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之規定 為由,向被告請求為地上權取得測量登記等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事項為:原 告就系爭土地有無符合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被告 是否應予容忍登記?分述如下:
⑴按主張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者,必須提出足資證明其主觀 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建築 房屋,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 土地之事實。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是無權占有,從未付 租金也沒有經過被告同意,然被告對原告客觀上在系爭土 地上建築房屋,和平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超過二十年並不爭 執。至原告主張其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固應由其 負舉證之責,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 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 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 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復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一年間 即取得四鄰證明書等文件欲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四鄰證明書一紙及張氷祥、許明諒、黃曾
雪印鑑證明書三紙、用電證明一紙、房屋稅籍資料一紙為 證,上開文書為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所必需,被告對 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正。原告既於八十一年間即欲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應可推認原告於八十一年之前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此由證人即黃曾雪之子黃城亦到庭結 證稱原告於八十一年之前即常常說要去辦理登記,直到八 十一年才去辦理等語足徵。再參酌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召集 兩造調處時,被告、黃錦煌、黃致偉、黃金杉到場,惟被 告等四人並未當場異議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僅表示 「申請人提出範圍過大,若有時效取得地上權應只有目前 房屋坐落位置範圍」,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不動產糾 紛調處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益足徵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 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其繼續占有之時間超過二十年,並 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十七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爰 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十七號拆屋還地民事 事件卷宗全卷核對屬實,審酌上開民事判決,原第一審法 院已於理由欄內詳敘認定原告有無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之 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於審理時否認之辯詞如 何不予採信等節,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被 告雖於本件提出地價稅單影本為憑,惟繳稅與占有土地並 無必然關聯,被告既無法提出有力之反證推翻上開判決認 定,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自為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民事事件上訴後,經法官協調後和 解,被告同意原告設定地上權,被告則否認同意,經核兩 造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號 民事事件之和解筆錄,上載被上訴人(即原告)同意將附 圖B的部分交還上訴人(即被告),並願拆除地上物,有 上開民事事件卷附和解筆錄可憑,參酌該筆錄附圖(同本 件附圖,僅筆錄附圖A即本件附圖E),兩造既同意僅將 附圖B部分交還被告,反面解釋即E部分仍合意由原告使 用,故原告主張兩造就地上權範圍達附圖E、B分交界已 有合意等情,自為有據,則兩造既已於上開民事事件上訴 審中達成和解,被告自應容忍原告就附圖E部分為時效取 得得地上權之登記,原告主張自為有理。
(三)從而,原告依據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容忍原告就坐落彰化縣芬園鄉縣○段第九四七之十二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範圍 內,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彰土 測字第二三八九號收件字號案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雖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容忍地 上權登記之訴,旨在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 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 項參照),自不得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 而與上開規定相左。是以原告聲請假執行,於法不合,附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