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林鍚勳」應更正 為「甲○○」,犯罪事實第8行記載之「193.7公里」應更正 為「192.7公里」,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之。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 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 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