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17號
原 告 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丙○○、甲○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甲○分別為訴外人曾風、曾春飛之 繼承人,被告(原為高雄縣梓官區漁會,嗣經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9 月15日受讓該漁會信用部)於77 年12月間向本院對訴外人曾風、曾秋得、曾春飛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78年1 月18日確定,被告分別於83年 10月1 日、88年8 月9 日、93年7 月26日,以債務人曾風、 曾秋得、曾春飛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或換發債權憑證 ,然訴外人曾風、曾春飛分別於83年4 月10日、89年8 月15 日死亡,被告於訴外人曾風、曾春飛死亡後,仍以渠等為債 務人聲請核發或換發債權憑證,顯然係對無執行債務人當事 人能力者為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無效,而當然、自始不發 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被告於96年2 月2 日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當初係以本票為 證物而主張本票債權請求權,或係以借據為證物而主張借款 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344 條規定,被告有提出支付命令聲 請狀及所附證物原本之義務,被告未保管上開文書,顯然有 正當理由無法提出,依民法第345 條規定,此一無法舉證之 不利益,自應歸屬被告,則本件應係以本票為請求,依民法 第137 條第3 項規定時效為5 年,被告於支付命令確定後超 過5 年始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認 本金300,000 元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利息之請求 權時效僅5 年,且本件違約金之性質與利息相同,則利息及 違約金超過5 年之部分顯然無據,應予撤銷,縱認違約金之
性質與利息不同,被告請求之違約金已遠遠超過本金300,00 0 元,明顯過高,請求酌減至相當之金額。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丙○○之請求為認諾,對於原告甲○部分則辯 稱:本件支付命令係依消費借貸為請求,原告主張係依本票 為請求,應負舉證責任,對於利息超過5 年部分不請求,然 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不同,應無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甲○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關於原告丙○○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丙○○主張之前開 事實,業經被告認諾在卷,依上揭規定,就原告丙○○部 分,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關於原告甲○部分:
1、原告甲○主張其為訴外人曾春飛之繼承人,被告於77年 12月間向本院對訴外人曾風、曾秋得、曾春飛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78年1 月18日確定,被告分別 於83年10月1 日、88年8 月9 日、93年7 月26日,以債 務人曾風、曾秋得、曾春飛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 或換發債權憑證,訴外人曾春飛於89年8 月15日死亡, 被告於96年2 月2 日以原告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等情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3年度 執字第9203號、88年度執字第26115 號、93年度執字第 39406 號、96年度執字第20330 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甲○主張被告 當初聲請支付命令係以本票為請求,依上開規定前段所 示之一般舉證責任法則,本應由原告甲○負舉證責任, 惟法院審酌個案,認為適用一般舉證責任法則之結果, 於原告甲○為不可期待或顯失公平時,應考慮免除原告 甲○之舉證責任,而轉由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本件支付命令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而 銷毀,致無從查證被告究係以本票或借據為證物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本院審酌消費者向金融機構借款,其所簽
立之借據或本票原本均交由金融機構保管,金融機構不 會交付副本或影本予消費者,且原告甲○為訴外人曾春 飛之繼承人,被告於77年12月間向訴外人曾春飛聲請支 付命令時,原告甲○無從知悉,更無從保管借據、本票 或支付命令聲請狀,被告顯然較原告具有優勢,而容易 取得及提出證明方法,是本院認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規定,免除原告甲○上開待證事項之舉證責 任,而應轉由被告就其當初聲請支付命令係以借據為請 求負舉證之責,被告無法提出當初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 狀,亦無法提出本件債務人所簽立之借據,難認係依消 費借貸為請求,應認係依本票為請求。
3、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 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 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 款、第137 條 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 付命令係以本票為請求,該支付命令於78年1 月18日確 定,被告於83年10月1 日以債務人曾風、曾秋得、曾春 飛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已如前述,依上 開說明,其時效應自支付命令確定翌日即78年1 月19日 重行起算,本件時效屆滿日即為83年1 月18日,則被告 於83年10月1 日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曾風、曾秋得、曾 春飛為強制執行時,已逾5 年之時效期間,堪予認定, 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 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是原告甲○主張 被告於96年2 月2 日以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甲○ 強制執行時,其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洵屬有據。 4、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原告甲○主張之時效抗辯,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後, 所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本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核閱屬實,則原告甲○以 本件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洵屬有據,從而,原告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關於原告甲○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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