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96年度,690號
GSEV,96,岡簡,690,200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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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岡簡字第69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保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12月起陸續委託原告為其修繕廠 房,再來是建造廠房,最後是建造圍牆圍籬,每一部份工程 均由原告先估價,被告口頭同意後,原告才開始施工,但第 一階段修繕廠房完工後,被告以各種理由拖延付款日期,並 聲稱公司沒問題,原告才又接下建造廠房及圍牆圍籬之工程 ,上開工程全部完工後,被告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新臺 幣(下同)350,000 元未付,被告允諾於96年8 月15日付款 ,但屆期仍未支付,爰依兩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書狀僅稱:被告公司負責 人有更易,本件工程款乃前任負責人在位期間所發生,新任 負責人甫上任,不明該工程款是否屬實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其與被告公司負責人 之電話錄音光碟1 片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0,000 元,及自清償期屆至翌日即96年8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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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