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保險簡字,96年度,13號
GSEV,96,岡保險簡,13,200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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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岡保險簡字第1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 月12日17時54許,駕駛車號F4 -246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48.25公里處,因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及前方由被保險人吳妙真所駕駛 之車號ZW-2902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 受損,系爭車輛為被保險人吳妙真所有,已向原告投保車體 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被保險人吳妙真向原告申請 理賠,原告已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零 件80,000元,工資30,00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被保險人吳妙真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已由原告賠 付被保險人吳妙真修理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汽車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相片、汽車險賠款收據 暨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6年11月28 日公警五交字第0960507347號函及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等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6至34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同向前行車輛 ,被告行駛在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系爭車輛,是被告有過失甚明。(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故發生既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被保 險人吳妙真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賠付修理費用等情, 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吳妙真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查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110,000 元,其中零件80,000元,工資30,0 00元,核其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而依規定請 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為93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5 頁),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 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至案發時實際使用 1 年9 月,其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23,333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0,000 ÷(5+1 )=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80,000-13,333)×



0.2 ×(1+9/12)=23,333】,是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經扣 除折舊後,應為56,667元(計算式:80,000-23,333=56 ,667),再加上工資30,000元,原告就車損部分共得請求 86,66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之金額在8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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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