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60號
原 告 癸○○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己○○
壬○○
甲○○○
丑○○○
號
子○○○
丁○○
3號
庚○○
辛○○
戊○○
丙○○原名洪瓊芬
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旭錦律師
複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 ○段268 地號土地(下稱268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為袋地,以通行被告所有同段269 地號土地(下稱269 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為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就備位請求聲明被告應容許原告及 268 地號土地所有人通行前開土地,並不得有妨礙原告及共 有人通行之行為,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縮減聲明為確認 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前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有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經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268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許水波、許文冬、花義展、徐 瑋勵所共有,269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原告所有268 地 號土地東側為屏東縣政府管理同段191-1 地號土地為國有水 利地,北側則為269 地號土地,269 地號土地東側鄰屏東縣 瑞光路,原告所有268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而為 袋地。
㈡原告癸○○(原名唐癸○○)於民國62年11月5 日向訴外人 洪朝明購買重測前屏東縣屏東市○○段28、28-4、29、29-6 地號土地(下稱歸來段28、28-4、29、29-6地號土地)內, 位置東畔6 臺尺闊土地,並約明洪朝明亦應留設6 臺尺闊共 12臺尺土地作為共同通行之用。而歸來段28地號土地經重測 後改編為瑞光段269 地號土地,因都市計劃開設18公尺寬瑞 光路而分割增加269-1 、269-2 地號土地,其中269-1 地號 土地即為現況瑞光路。嗣洪朝明死亡,269 地號土地由洪施 枝 繼承,洪施枝 死亡後由被告除寅○○外及訴外人洪月 秀繼承。洪月秀應有部分則於93年1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與被告寅○○。為此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269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辦理分割, 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癸○○,並應容許原告通行如附圖 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又原告所有268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已 如前述,前開土地以經由被告所有269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A) 、(B) 部分土地通往瑞光路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此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 被告所有前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有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並於本院聲明:先位請求部分:⒈被告應將269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土地辦理 分割,將前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癸○○。⒉被告應 容許原告通行269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2平 方公尺土地,並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請求部分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269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面積分別為12、5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並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從未聽聞洪朝明提及269 號土地出售原告癸○○一事, 被告否認洪朝明曾出售269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 土地,亦否認該契約文書之真正。
㈡退萬步言之,縱本院認該契約為真正,然該契約係於62年11 月5 日所簽定,距今已逾33年,交付買賣標的物請求權已逾 民法第125 條15年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另被告寅○○係於93年1 月2 日以買賣為原 因自訴外人洪月秀處移轉登記取得前開土地共有權利,非洪 朝明之繼承人,自不負擔上開買賣契約之債務,故原告訴請 被告寅○○應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㈢又268 地號土地南側為268-1 地號土地,268-1 地號土地南 側與267-44地號土地即香揚巷毗鄰,而268-1 地號土地係分 割自268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268 地號土地係 因分割出268-1 地號土地後致不通公路,則原告僅得通行26 8-1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而不得請求通行被告所有269 地號 土地。
㈣再原告共有268 地號土地東北側與瑞光路相臨,並無阻礙, 自可藉自己土地通行瑞光路。且原告倘欲藉由周圍地通行瑞 光路,亦可藉由同段191-1 地號之水利地為之,且此一方式 應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訴請確認對 被告所有269 地號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 為,並無理由。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268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許水波、許文冬、花義展、徐 瑋勵所共有,269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之事實,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癸○○ 是否於62年11月5 日向訴外人洪朝明購買269 地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B) 部分土地?㈡原告癸○○是否得請求被告將前 開土地辦理分割後,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癸○ ○?㈢原告是否得依前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 示編號(A) 部分土地提供原告通行之用?㈣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通行權之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 ?㈤原告所有268 地號土地是否為準袋地?㈥原告主張通行 的位置和方法是否為損害最少的處所和方法?經查: ㈠有關原告癸○○是否於62年11月5 日向訴外人洪朝明購買26 9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部分:
⒈原告癸○○主張於62年11月5 日向訴外人洪朝明購買歸來段 28、28-4、29、29-6地號土地,位置東畔6 臺尺闊土地,並 約明洪朝明亦應留設6 臺尺闊共12臺尺闊土地作為共同通行 之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證。而該買賣契 約書外觀泛黃,應非原告臨訟杜撰近期所製作,則原告前開 主張應堪採信。
⒉又原告向洪朝明購買前開土地時,瑞光路尚未開通。因土地 辦理重測,歸來段28地號土地改編為瑞光段269 地號土地, 嗣分割出269-1 、269-2 地號土地;歸來段29地號土地則改 編為瑞光段272 地號,嗣分割出272-1 地號土地。269-1 地
號土地則供作道路使用即現今瑞光路,有前開買賣契約附圖 與最新地籍圖謄本可資參照。雖原告主張向洪朝明購買歸來 段28、28-4、29、29-6地號土地內,位置東畔6 臺尺闊土地 及洪朝明同意提供通行6 臺尺寬通行位置即為附圖所示編號 (B) 、(A) 部分,惟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原告所提出之 買賣契約內容及附圖,均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位置即為附圖所 示編號(B) 、(A) 部分,而原告就此部分亦未再行舉證 ,則原告主張於62年11月5 日向洪朝明購買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尚無足採。
㈡有關原告癸○○是否得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辦理分割後,將 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癸○○部分:
原告主張於62年11月5 日向訴外人洪朝明購買269 地號如附 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既不可採,則其請求被告將前開 土地辦理分割後,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癸○○ ,即屬無據。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提供 原告通行之用部分:
原告主張洪朝明同意提供通行6 臺尺寬通行位置即為附圖所 示編號(A) 位置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將 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提供原告通行之用,亦屬無 據。
㈣有關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之利益者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 告請求確認對於269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 分土地有通行之權利,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前開部 分土地通行權利即有不安之狀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㈤有關原告所有268 地號土地是否為準袋地部分: 查268 地號土地東側鄰191-1 地號土地、北側鄰269 地號土 地、西側及南側鄰268-1 地號土地,其中269 地號土地東側 與瑞光路毗鄰,268 地號土地東北角約50公分寬度與瑞光路 相接之事實,業據本院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 ,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附圖(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可按 。雖268 地號土地東北角約50公分與瑞光路相接,然以現今 人們大多以汽車代步之情形,前開寬度顯不足使原告土地為 通常使用,則原告所有268 地號土地與公路仍無適宜之連絡 而為準袋地,亦堪認定。
㈥原告主張通行的位置和方法是否為損害最少的處所和方法部
分:
原告主張通行269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 土地為空地,191-1 地號土地雖編為水地目,惟現況水道業 經廢除,現由第三人占用並堆放雜物及種植竹林,191-1 地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 土地目前為空地,均臨瑞光路之事 實,亦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而原告主張通行寬度本院認應 以得容納一部汽車通行之寬度為適宜,則以268 地號土地通 往瑞光約3 米通道經由191-1 地號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 土地通往瑞光路,對鄰地造成損害面積約需5 平方公尺,如 以相同寬度經由269 地號土地通往瑞光路,則面積將超過5 平方公尺,以前開2 種通行方式相較,自以經由191-1 地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通往瑞光路為損害最少的處 所和方法。而原告主張以3.6 公尺寬度通行269 地號如附圖 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並非損害最少的處所和方 法,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陳,原告癸○○主張前向洪朝明購買歸來段28、28-4 、29、29-6地號土地內,位置東畔6 臺尺闊土地及洪朝明同 意提供通行6 臺尺寬通行位置即為附圖所示編號(B) 、( A) 部分已無可採,另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269 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亦非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則原告癸○○請求被告應將269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將前 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癸○○;被告應容許原告通行 26 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土 地,並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 26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面積為 12、5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有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