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張靜媛即雨聯洗衣店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台九
十勞訴字第一五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貳、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 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算,至九 十一年一月十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始提起 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 形又不可以補正,是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