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代表人 李源德(院長)
被 告 台北市中正區衛生所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衛生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A、緣台大醫院精神部醫師劉絮愷、粘慧美因妨害原告自由,為原告告訴之(刑事 )被告,而台大醫院院長未予適當之停權處分,故依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之規定 ,提起公益訴訟。
B、被告台北市中正區衛生所之所長從缺,恐有怠忽職守之嫌,亦依行政訴訟法第 九條之規定,提起公益訴訟。
二、經查:
A、本件原告之請求,不符合公益訴訟之起訴要件: 1、按「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 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政訴訟法 第九條定有明文。基於本條但書規定,人民利用行政訴訟制度提起公益訴訟 ,須其他法律對提起公益訴訟之事項及得請求內容加以規定,始得向行政法 院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提起公益訴訟。 2、次按我國現行法制,僅空氣污染防治法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修正時,於該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九十一年六月九日變更為第八十一條) 增定「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 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 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 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是以在目前法制下,僅有公益團體得就空氣 污染防治之相關事項,以主管機關怠於執行其職務前提,始得提起公益訴訟 。
3、本件原告之二項請求,均係就衛生醫療之相關事項向本院提起公益訴訟,其 中第一項(對被告台大醫院)請求,乃是因為台大醫院之醫師妨害其自由而 提起該請求,其訴訟目的似乎是在於救濟自身權益,並非在維護公益,故就 公益訴訟之制度目的以言,原告之訴並不符合公益訴訟以「維護公益」為必 要之要件。而第二項(對被告台北市中正區衛生所)請求內容,雖與公益事 項有關,但因法無明文,亦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之規定,提起公益訴訟 。
B、又查行政訴訟法上對各類主觀訴訟之訴訟類型,均有明文規定(參照行政訴訟 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之規定),而從本件原告起訴內容觀之, 亦不符合任何主觀訴訟之要件,其理由如下:
1、第一項對被告台大醫院之請求:
a、因為原告係主張,台大醫院消極未對其醫師為停權處分,因此不可能是行 政訴訟法第四條所定之撤銷訴訟。
b、而原告在實體法上並無請求台大醫院對其所屬醫師作成停權處分之請求權 ,且原告事前未曾向台大醫院提起該項請求,亦未經訴願程序,其起訴顯 難謂為合法,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 c、原告請求內容亦無涉於行政訴訟法第六條之確認訴訟或同法第八條之一般 給付訴訟。
2、第二項對被告台北市中正區衛生所之請求: 派任所長與否涉及行政機關之內部組織權限,與人民權益無關。不得作為人 民提起行政訴訟之爭訟對象。
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 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訴因起訴事項無法律特別規定,而 且訴訟目的在於救濟自身權益,均不符合公益訴訟之訴訟要件,參諸前揭規定, 本院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