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97年度,22號
SLEM,97,士簡,22,2008010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4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鳳明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