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97年度,145號
CYEV,97,嘉小,145,200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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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145號
原   告 立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敘 明有何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公司員工胡緒昌於民國96年7月13日下午4時40 分許,駕駛伊所有之車號HF-387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嘉義市○○路800-2號前,與駕駛在其前方之訴 外人張博勝發生追撞,再遭被告駕駛車號N3-5396號自小客 車自後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 台幣(下同)59,85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8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當時是胡緒昌駕駛系爭車輛闖入伊與前車之間, 伊與前車本有保持安全距離,但系爭車輛突然闖入,致伊無 法防範而撞及,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訴外人張博勝與被告均駕駛車輛行 駛於嘉義市○○路之中線車道,而胡緒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於北港路之外側車道,嗣因胡緒昌至肇事地點時向左變換車 道,而先追撞張博勝所駕駛之前車,被告再由後撞及系爭車 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再 依車損照片觀之,系爭車輛之前車體急速下沈往張博勝駕駛 之汽車後保險桿下方擠壓,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下壓毀損、 引擎蓋受擠壓上凸,而被告駕駛之車輛及系爭車輛後方,受 損情況則未如此嚴重,佐以被告、胡緒昌張博勝三人於肇 事後接受警方詢問之談話紀錄表觀之,足見胡緒昌駕駛系爭 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強行插入中線車道時,並未在前後 二車保持安全間距,導致撞及前車後,前車因緊急煞車,衍



生被告駕駛之汽車亦因煞車間距不足,自後追撞系爭車輛, 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系爭車輛駕駛者之過失所致。 至原告主張被告亦有過失,惟觀諸系爭車輛後方之損害並不 嚴重,足見被告原與前車應有保持安全距離,僅因胡緒昌疏 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插入中線車道,致被告無從防範,故 而追撞系爭車輛,是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尚難謂 有過失可言。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應確定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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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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