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96年度,147號
CYEV,96,朴簡,147,200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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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朴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之8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大鄉小段三二一之二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點○○○一六四公頃之磚造牆壁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 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大鄉小段321之28地號土地 (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大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安建設公司)所有,茲因訴外人大安建設公司與原告 間定有信託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具有絕對效力。
(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之磚牆 (下稱系爭磚牆) ,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訴外人 大安建設公司多次與被告溝通、調解,被告均拒不拆除系 爭磚牆,原告不得已,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之規 定,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大鄉小段320地號 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訴外人大安建設公司於一年多前購買 系爭土地時,曾請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測量結果,伊所有 之土地包含系爭磚牆之所在地,且地政人員還在牆上噴漆, 表示界線到磚牆,伊不承認此次地政人員的測量。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磚牆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0.000164公頃)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



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大安建設公司於一年多前購買系 爭土地時,曾請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測量結果,被告所有 之土地包含系爭磚牆之所在地,且地政人員還在牆上噴漆, 表示界線到磚牆等語,並提出系爭磚牆上噴有「外牆柱角」 字樣之照片2幀為證,惟此據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吳 國男陪同本院至現場勘測時表示:其該次鑑界會在牆上噴漆 ,係因系爭土地與同小段319地號及320地號土地相鄰,而斯 時319地號土地上仍有建物,無法測得上開3筆土地之交界地 ,在牆上噴漆是表示外牆柱角以東屬系爭土地範圍等語,此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見該牆壁上之噴漆,係因地政人員 鑑界時遭地上物阻擋,無法測得上開3筆土地之交界,始以 噴漆先粗略地作一標記,並非表示正確之界址點,是被告抗 辯系爭磚牆並未占用到系爭土地云云,洵無足採。而被告迄 未提出其有何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之土地,應堪認定。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定有明文。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土地既為被告無權占用,則原 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前開被占用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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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