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小字第2326號
原 告 雲海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嘉義市西區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8月17日依公開招標程序,以每人 單價新台幣(下同)1,485元之條件,向被告取得「嘉義市 西區96年度里鄰長業務研習暨參觀國家建設活動」(下稱系 爭活動)之勞務採購及簽訂合約權,兩造並於96年8月22日 簽訂勞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活動共分4梯 次,原報名參加且由伊辦妥旅遊保險之人數各為183人、262 人、218人、243人(總計906人),惟於活動當日實際參加 之人數則各為164人、246人、197人、235人(總計824人) ,當伊於系爭活動結束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就出團日未依 約到場參加之64人,其每人應負擔之團費,自行藉詞抑扣95 ,040元(計算式為:64╳1485=95040),使伊之權益無端 受損。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契約價金係以實際參加 人數結算總金額,惟承辦旅遊活動之廠商,於接案後均須先 擬定活動計畫,並依實際參加人數決定所須租、借舟車數量 ,預定餐桌及飯店,並代墊各項相關費用,設若承攬廠商於 辦妥各項約定事項後,簽約之他造有部分人員不能同行,對 承攬廠商顯不公平,是系爭契約所稱之「實際參加人數」自 應以伊代被告辦理保險後,保險單所列名冊之人為準,而非 以出團當日實際參加之人為準等語,爰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0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已約定契約價金係以實際參 加人數結算總金額,是原告對於兩造結算契約價金時,悉依 系爭契約為準應已明知,且伊之承辦人員於與原告訂約之過 程中,一再提醒原告將來結算契約價金時,係以實際參加之
人數為準,原告應自行與配合之廠商協調妥善,以免損失, 是原告於系爭活動結束後,始稱應以辦理保險之人數結算契 約價金,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6年8月17日依公開招標程序,以每人單價1,485元之 條件,向被告取得系爭活動之勞務採購及簽訂合約權,兩造 並於96年8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活動共分4梯次,原報名參加且由伊辦妥旅遊保險之人 數各為183人、262人、218人、243人(總計906人),而於 活動當日實際參加之人數則各為164人、246人、197人、 235人(總計824人)。
㈢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以本案之契約 價金(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乘以實際參加人數(眷 屬另計)結算總金額」。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實際參加人 數」,應以原告為被告投保旅遊保險之人數計算(即906人 ),抑或以出團當日實際參加之人數(即824人)計算? 經查:
㈠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既已明確約定契約價金係以「 實際參加人數結算總金額」,自應以各梯次出團當日實際參 加之人數為計算標準,始符合契約之文義;況兩造均不否認 於96年8月22日訂約當時,已對何謂「實際參加人數」之定 義有疑義,而非系爭活動結束後始發生解釋上之歧見(見本 院97年1月16日筆錄),則倘原告堅持契約價金應以投保人 數為計算基準,自應將契約文字為更詳盡之約定,然原告於 訂約時,亦對系爭契約使用以「實際參加人數」結算契約價 金之文字未置可否,自不得於系爭活動結束後向被告請款時 ,始爭執契約文字另有其他意義,而主張應以投保人數為計 算基準。
㈡再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於訂約當時,即明確告知係以出團當 日實際參加之人數計算契約價金,原告對於此點即應作為其 辦理系爭活動所負擔之成本風險,則原告自得與其配合之廠 商如交通車、餐廳或住宿飯店等相關業者,協調是否得以當 日實際到場之人數計算費用,因原告既為辦理此類活動之專 業人員,對於實際出團人數通常較保險人數為少之情形,顯 可預見,是其自可控制風險,使其至多損失保險費部分,而 此部分由原告之單價分析表觀之,僅占費用之極小部分(每 人40元),是縱實際出發人數少於保險人數,原告亦非毫無 利潤可言,況系爭活動總計有4梯次,原告於第1梯次後即可
發現實際參加人數少於保險人數之情形,其尚有就其餘梯次 與配合廠商協調之可能,則原告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文 字解釋為出團當日實際參加之人,對其顯不公平等語,並不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 ,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應確定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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