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小字第2044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訴訟代理 丙○○
人 蕭嘉億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