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己○○
丁○○
乙○○
丙○○
庚○○
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1233號、1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日曆簿壹本、筆記本壹本、電腦主機壹台、數據機壹台、螢幕壹台、行動電話參具均沒收。
己○○、丁○○、乙○○、丙○○、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扣案之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簿(戶名張家銘、賴慶財) 2本,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亦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