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97年度,63號
NTEV,97,投小,63,20080128,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投小字第63號
原   告 丙○○○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2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 號9R-6831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之巷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承保之車號7768-LU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工廠估價 後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820元(工資費用23,500元 ,零件費用27,320元)。被告前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且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之侵權 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在交岔 路口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 估價後,需支出修理費用50,820元(零件費用27,320元,工 資費用23,50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各一紙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取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等資料核閱屬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 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毀損,原告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
六、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又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10月領照 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系爭車 輛距本件肇事前實際使用時間,共計為1年4個月,依原告所 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除工資費用為人工酬勞,不予折舊外 ,其餘27,32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折舊額應為 12,201元(27320×0.369=10081,00000-00000=17239, 17239×0.369×4/12=2120,10081+2120=12201,元以下 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車輛零件費用損失應為15, 119元(00000-00000=15119),加計上開工資費用23,500 元,總計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應為38,619元(15119+16191 =38619)。
七、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甚明。經查,被告為幹線道車,系爭車輛為支線道車,系 爭車輛之車頭前方撞擊系爭車輛左側受損等情,此有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在卷可參。兩車既在交岔路口 發生碰撞,足見不論何車先進入路口,被告進入肇事路口前 應能清楚發現系爭車輛亦即將通過路口之行車動態,然被告 竟未注意減速慢行,逕自進入路口,致與系爭車輛相撞,對 本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系爭車輛為支線道車,亦未注 意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而貿然進入路口,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非無責。依雙方之過失情節輕重,本院認被 告就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 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 7條定有明文。據前所述,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肇事與有 過失,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且應視同原告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原告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應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至十分之四,為15,448元(38619×4/10=15448,元以 下四捨五入)。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本件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1,000 元,被告既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比例確定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之金額。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1/1頁


參考資料
丙○○○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