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投小字第121號
原 告 丙○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163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張振煜駕駛張銣育所有之5309-H T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2月28日19時許停放於南投市○○ ○路360號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南 投縣務段所管轄之南崗-投中輸電線路第047號,適因被告所 屬單位於前開處所之電線桿施工時,因未為妥善防護致施工 物墜落而使系爭車輛車後擋風玻璃受損,被告之受僱人執行 職務時過失毀損他人所有之物,侵害訴外人張銣育所有權, 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即應由被告與受僱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經原告以16388元理賠於訴外人張銣育後,依 保險法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惟被告迄今無賠償之意,爰 依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車後擋風玻璃受損當日係 為228和平紀念日,被告之承商依規定事前申請例假日施工 ,並於當日下午5點左右就收工,原告車後擋風玻璃受損時 間為19點,被告當時已無施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事由, 悖離法律上準據且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由訴外人張振煜駕駛張銣育所有之5309-HT 號自小客車,於95年2月28日19時許停放於南投市○○○路 360號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南投縣 務段所管轄之南崗-投中輸電線路第047號處附近,嗣後發現 系爭車輛車後擋風玻璃受損,並賠付保險費16388元等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標達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 發票、現場照片、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堪信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四、然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民事訴訟法277條參照)。原告主張5309-HT號自小客車之車 後擋風玻璃受損,係因被告所屬單位於前開處所之電線桿施 工時,因未為妥善防護致施工物墜落導致云云,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稱5309-HT號自小客車,於95年2月28日19時許停放 於南投市○○○路360號前,此時被告之承商人員於當日下 午17點左右業已收工,收工前檢點現場工具並撤離所有施工 機具,就時間點而言,該車輛於19點才停放,難謂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車後擋風玻璃受損與被告之承商人員施工行為有 關等語,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 車輛車後擋風玻璃受損為被告之承商人員施工行為所造成, 然原告僅有其陳述,並未見其舉證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有 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及保險法第53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388元及自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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