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741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丙○○○○○○
○○○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5年5月30日邀 吳范玉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 臺幣250,000元,清償日期為97年5月30日,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付,延遲履行時,除分別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6年6月30日,即 未再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23,854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往來 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33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並予裁判。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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