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小字,96年度,558號
PKEV,96,港小,558,200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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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港小字第558號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久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及被告久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乙○○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6年5 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許 ,駕駛車號442-GR號營業大貨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 更生橋處時,因疏未注意車禍現場為狹橋,不得迴轉,而貿 然於更聯橋上迴轉,致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戊○○駕駛, 第三人賴秀梅所有車號7R-8872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車 號7R-8872 號自小客車受損,經送廠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 新台幣(下同)22,000元。原告並已依約給付保險金即車輛 修繕費用,是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乙○○受僱被 告久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職務,依民法第188 條 規定,被告久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負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均以: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發函被告,主張 車號7R-8872 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承保車輛,是本件原告是否 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尚有疑義。其次,被告乙○○於車禍當 時,在車禍現場迴轉前,已確實注意左右往來之車輛,確定 可以迴轉後,始進行迴轉,而當時現場接近路口之車輛均已 暫停禮讓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進行迴轉,豈料訴 外人戊○○貿然自對向之路肩通過路口,以致被告乙○○所 駕駛之車號442-GR號營業大貨車閃避不能,是本件車禍之發 生,純係因訴外人戊○○駕駛車號7R-8872 號自小客車硬闖 、硬擠,違規行駛路肩所致,被告乙○○就車禍之發生,並 無過失可言,被告久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乙○○自不負連 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乙○○就車禍之發生確有 過失,惟訴外人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就車禍之 發生,亦有過失,且其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重,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再者,原告所提 出修繕費用之單據,固有統一發票為證,然就修繕費用之項 目為何,尚有疑問,有令原告說明與舉證之必要,本件車禍 係因車號7R-8872 號自小客車硬擠,造成擦撞事故,故車號 7R-8872 號自小客車只有左側車身遺留擦痕,是本件車禍所 造成,故修繕費用應限於車號7R-8872 號自小客車左側車門 部分,其他部分之修繕費用,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甚且,車 號7R-8872 號自小客車自出廠時起算,已駕駛4 、5 年之久 ,就車輛修繕費用之零件部分,亦應折舊計算等語,資為抗 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而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6年5 月29日申請 公司名稱更名,更名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原 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在卷可稽,足認友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確為同一法 人,是被告辯稱:車號7R-8872 號自小客車是否為原告所承 保車輛,尚有疑義云云,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442-GR號營業大貨車 ,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更聯橋處時,因疏未注意車禍現 場為狹橋,不得迴轉,而貿然於更聯橋上迴轉,致與原告所 承保由訴外人戊○○駕駛,第三人賴秀梅所有車號7R-8872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車號7R-8872 號自小客車受損,經 送廠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22,000元,上開修繕費用並經原 告依約給付保險金理賠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14幀、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戊 ○○之駕駛執照、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核閱無訛。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之 發生,純係因訴外人戊○○駕駛車號7R-8872 號自小客車硬 闖、硬擠,違規行駛路肩所致,被告乙○○就車禍之發生, 並無過失云云。然查,按汽車於狹橋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現場位於雲林 縣麥寮鄉台17線更生橋上,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車禍現場為 狹橋,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屬實,是被告乙○○依 上開規定,應不得於上開地點迴車,詎被告乙○○竟貿然於 上開地點迴車,致與訴外人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 撞,是被告乙○○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至訴外人戊○ ○駕駛車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於通過上開地點時,與 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就車禍之發生, 雖亦有過失,然被告乙○○既有前述過失,雖訴外人戊○○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乙○○之過 失責任,是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經查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乙○○違規於狹橋迴車,致與訴 外人戊○○所駕駛車號7R-8872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已如 前述,是被告乙○○就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乙 ○○受僱被告久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職務,為被 告二人所不爭執,是被告二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自應連 帶負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戊○○之過失程度及 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 過失責任,訴外人戊○○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又原 告於車禍發生後,已給付保險金即車號7R-8872 號自小客車 之修繕費用22,000元予被保險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 於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二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車輛修繕費用之七 成即15,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二人另辯稱:修繕費用關於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 經查,所謂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固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雖上開決議認為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惟按,修理材 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 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 後使用效能提昇或交換價值增加,使得侵權行為被害人因而 受有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此部分之 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然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 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 之一部者,其更新結果,非但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反因 該汽車有車禍事故之紀錄,造成商業價值之減損。故權利人 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 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自無再予以折舊之 必要。而觀諸卷附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均係修復車號7R-8 872 號自小客車受損之車輛左側所必要。雖係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惟本院審酌此部分之更新,車號7R-8872 號自小客 車之性能、效用及使用年限非但未能增加,反因遭此撞擊而 減損其市場上之交易價格,參照前揭說明,應認無將原告請 求之零件部分,再予以折舊計算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 尚無足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 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久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即96年9 月27日起,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96年10月8 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5,400元,及被告久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自96年9 月27日起,被告乙○○部分自96年10月8 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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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