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301號
原 告 權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被 告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98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552元,及自民國97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244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488元,餘由原告負擔(即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206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時主張:被 告於民國97年2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X9-1546號 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路○村○○○道路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新街幹7-1X10前與另一產業道路之 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撞及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所駕 駛,從該另一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原告所有車號T4 -6373號自小貨車,致該貨車損壞,因此支出修車費用新台 幣(下同)36,543元、拖吊費用2,500元、修車期間租車費用 56,000元(按每日2,000元計算,共28日),另有預估而尚未 支出之修車費用50,000元,合計損失145,043 元等情,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中,有部分重複計算,或不 是本件車禍所造成,其第二次修理更換輪胎,為消耗品,且 間隔時間很久,此部分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汽車使用執照、修車統一發票 、結帳清單、估價單為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函送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交通 事故談話記錄表等影本附本院 97年度斗簡字第206號民事卷 可稽。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肇事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 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彰化縣區970329案鑑定意見書可按,兩
造對該鑑定結果,亦無異詞。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與原告法定 代理甲○○雙方之過失而肇事,堪以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車輛所受損害及因不能使用汽 車所生之租車費用,於法即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中,租車費用56,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修車費用36,543元部分,有前開統一發票及結帳清單在卷 為證,並經證人胡舜權(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廠員 工)到場具結證述屬實,除輪胎部分,依估價單所示,僅損 壞右後輪,但更換之輪胎為2個,應扣除其中1個(3,150元) 外,此部分合計為89,393元(內含零件費用13,076元、工資 20,317元、租車費56,000元)。至其餘估價而尚未修理部分 50,000 元及拖吊費用2,500元部分,據證人胡舜權對照上開 結帳清單及估價單後證稱:僅估價單上編號1右後輪圈、3右 側擋泥板、7 右前門標誌、15左後視鏡、19左後輪圈、22拖 車翻車共六個項目未做,編號19係因保險公司批認時認為並 非本次車禍所造成,編號22拖車翻車部分,估價單已註明未 做,其餘的項目均有修理等語甚詳。原告車因本件車禍造成 損壞且尚未修理之項目,僅有估價單上編號1、3、7、15 四 項,其金額合計為5,348元(內含零件費用4,548元,工資800 元)。原告主張支付拖吊費2,500元,委無可取,主張尚未修 理之費用5萬元,就超過5,348元部分,亦無可採。五、另原告所有前開汽車為87年9 月29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 影本可參,其修理費用屬零件費用部分共計17,624元,自應 予扣除折舊。參照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369 ,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前開車輛自發照日起至事 故發生日止,已使用超過9 年,按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其 零件部分必要之修復費用額為1,762元〔計算式: 17,624× (1-0.9)=1,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此,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加計工資部分21,117元及上開租車費 用56,000元後,合計為78,879元。六、又甲○○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渠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 適用。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認為被告 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40,甲○○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60,故
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百分之60,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1,5 52元。從而,原告之請求,在此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7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範 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駁 回之,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本件訴訟原告繳納 裁判費1,550元,被告繳納證人旅費694元,合計共2,244 元 ,併依法命由兩造分擔(扣除被告墊付之證人旅費後,原告 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206元)。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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