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六二號
原 告 瑞穗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玄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巫曉明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玄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按摩床」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 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專利 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0)智專三(三)0四0六四字第 0九0八九000八八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 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 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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