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7年度,11090號
TPPP,97,鑑,11090,2008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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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090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
      丙○○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懲戒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甲○○原係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簡稱嘉義區監理所)副工程司,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照、汽車新領牌照及定期檢驗等電腦抽派工作及殘障駕駛人員資格認定,以及汽車考驗員訓練之行政工作;乙○○係該所工務員,負責主辦公共安全方案有關安全設備檢查及主辦肇事車輛處理有關之文書作業,以及負責考照、車輛定期檢驗、路邊稽查、併裝車銷燬及支援麻豆監理站等電腦抽派工作;丙○○則係該所機務士,負責經辦車輛定期檢驗等電腦抽派工作,其三人每日由電腦抽派負責嘉義區監理所各式車輛之檢驗工作,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上開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何春美係嘉義市○○路1350號「全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全發公司)之負責人,主要經營汽車貨運業、汽車買賣、汽車維修及代客驗車等業務,並於82年間起至90年 3月間止,僱用張莉華陳秀雯李達山及賴燕嬿為公司之辦事員。何春美明知其所經營之全發公司代客送驗之大型拖曳車、傾卸式加吊桿貨車及一般型貨車,有超長、超寬、傾卸式附加吊桿超長、貨車變更為舞台車、未附貨物稅發票等情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39條、第39條之 1有關之檢驗項目及標準規定,該等車輛均無法通過嘉義區監理所之正常檢驗程序,竟為避免無法通過檢驗,對於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基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分別與張莉華李達山、賴燕嬿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8年12月27日起至90年 1月31日止,與被付懲戒人等各別達成協議,而期約由何春美支付通關費(即賄款),再由被付懲戒人等分別基於收受違背職務行為賄賂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彼等分別抽派檢驗時,違背職務上應盡之檢驗義務,違法包庇予以通過檢驗,即在車輛檢驗紀錄表上用印表示檢驗通過,足以生損害於主管監督車輛之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檢驗之正確性;嗣即由何春美依送驗車輛不合格之情形,分別指示李達山(自88年中秋節後開始行



賄)、賴燕嬿(自89年 9月28日開始行賄)以每輛車新臺幣(下同)500元至5,000元之賄款交付予被付懲戒人等。其方式為:(一)由何春美張莉華向客戶收取通關費後,再由何春美本人或指示李達山、賴燕嬿三人至嘉義區監理所查視當日電腦有無抽中被付懲戒人等執行檢驗業務,以利安插送驗事宜,如確定被付懲戒人等三人中之一人當日有執行檢驗業務時,即通知全發公司將不合格檢驗規定之車輛駛至嘉義區監理所受驗,而於被付懲戒人三人中之一人前來檢視車輛引擎號碼及車身長度與寬度時,李達山、賴燕嬿即依何春美指示,將欲行賄予被付懲戒人等之賄款捲成圓筒狀、再對摺,夾在手掌內,俟被付懲戒人等丈量車身長度及寬度,並拉開米尺時將賄款順勢遞給被付懲戒人等或由何春美在辦理資料審酌時,夾在文件中交給被付懲戒人等;(二)李達山與被付懲戒人等為逃避嘉義區監理所檢驗線裝置之攝錄影機拍攝,或利用被付懲戒人等查看引擎號碼時,將受驗車頭拉高擋住攝影機,被付懲戒人等即鑽進車頭底下,李達山由另一邊鑽進車頭底下將賄款交給被付懲戒人等;(三)李達山、賴燕嬿或趁檢驗線現場旁人較少時,當場將賄款交付予被付懲戒人等,若遇到現場雜人太多時,即俟事後在嘉義區監理所內趁旁人未及注意之際,將賄款塞給被付懲戒人等(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 274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案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 274號刑事判決均論以被付懲戒人為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甲○○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4年,所得財物31,500元沒收,乙○○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褫奪公權3年,所得財物10,500元沒收,丙○○處有期徒刑2年9月,褫奪公權3年,所得財物6,500元沒收。被付懲戒人等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事實,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1月4日刑七96台上7297字第0960000005號函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等因服公務犯貪污罪被判處罪刑,並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又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第2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其主管長官亦應將其免職,應認本件被付懲戒人等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照首開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劉 瑞 村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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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