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一九號
原 告 利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庚○○
乙○○技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丁○○
參 加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二四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百葉窗簾葉片升降與定位結構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並檢具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橫式百葉窗之葉片組裝構造」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案)為證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智專三(三)○五○五一字第○九○八九○○○六三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陳述:
1、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 七條之規定,而「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有相同之發明或新 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及「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 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 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 定;惟新型之創設,必須具有申請前未公開之『新穎性』,及具有增進物品功效 之『進步性』,若申請專利之新型在申請前已有相同之物品見於刊物,或有相同 物品已公開使用,則該新型即不具『新穎性』;且申請專利之新型若係將申請前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予以轉用,然如此之轉用並未增進物品之功效,也未使物品產
生新功效,並且是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則該新型即不具『進步性』 ;若申請專利之型不具有『新穎性』也無『進步性』時,也不符合新型專利之要 件,不得申請取得新型之專利。
2、就原訴願決定書所為訴願駁回之理由所述,可知原訴願決定機關對於原處分所為 不公平之審定未予指正,顯有失公正、公允;而針對訴願駁回之理由所述分別列 述如后:
訴願駁回之理由第三頁第八行起所述:「系爭案主要係在吊索之固定端與架體之 固定座固接,吊索繞過各葉片、基座再由固定座穿入架體,另一端為拉引端;拉 引梯索之兩主索側方設有數穿耳;兩主索間設限止索,限止索為兩組平行設置形 態,限止索為由複數股組成者。其單一限止索因葉片磨耗而斷裂時,仍有另一限 止索可使用,得以延長百葉窗簾之使用年限。再者,引證案於葉片一側設缺口, 其葉片升降時僅一側受力,穩定性較系爭案兩側平均受力者為差,自難謂二者之 技術手段與功效相同。」其中,該「系爭案之吊索繞過各葉片、基座再由固定座 穿入架體,另一端為拉引端」,如此形式,吊索係掛置於各構件之兩側邊,所以 當拉動拉引端往上收合時,一定會由拉引端邊之吊索先被拉動,然後由再拉動另 一端邊之吊索,造成百葉窗簾葉片在收合時一邊翹起一邊下斜的傾斜狀態,並不 會成為平行的拉引;當百葉窗簾葉片要放下開啟時,拉引端邊的葉片也一定會先 往下斜,然後再使另一端邊之葉片以傾斜狀往下位移;是以,系爭案之吊索由葉 片一邊穿過葉片、固定座、基座後再由葉片另一邊往上穿入架體,如此一條吊索 由上而下繞過各葉片之兩側,就會形成拉引時一邊先被拉起,另一邊再拉起的傾 斜狀,就實際狀況及理論上言之,根本不可能有平均受力的功能,原訴願決定顯 然並未對系爭案此部分缺失加以糾正,反而稱系爭案具兩側平均受力之效果的說 詞,與實際情形完全不同,則證明系爭案並未在百葉窗簾之使用功效上有所增進 ,不符合新型專利之申請要件,已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3、再者,系爭案在各葉片上設有凹陷之定位槽,以供吊索穿置其中,惟此種方式, 在引證案中於葉片上設有缺口,缺口中供拉繩穿置其中,系爭案之凹陷定位槽與 引證案之缺口兩者是完全相同之結構設計,不同處是系爭案凹陷定位槽設置在葉 片兩邊,引證案之缺口只設在葉片一邊,然不論缺口設在葉片的一邊或兩邊,都 是相同之技術手段,一樣的創設原理,是熟悉該項技術者均能輕易思及,並不具 有任何功效之增進,則系爭案於葉片兩邊設置凹陷定位槽之結構,與引證案之缺 口全相同,亦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確實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被 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能詳察,明顯有失公平、公正之原則,其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及訴願駁回之決定亦有疏失。
4、另言,系爭案之限止索係由複數股組成,其結構強度應相當堅實,而且該限止索 係以兩組平行狀態設置於兩主索之間,因此兩限止索受到葉片之摩擦係相同,不 可能只有其中一條限止索受到摩擦,因此限止索若因葉片摩擦,兩限止索均會同 時被摩擦,產生斷裂的情形也是相同,所以原訴願決定書中謂:「系爭案一限止 索被摩耗斷裂時,仍有另一組可使用的情形。」與事實完全不符,系爭案之限止 索是因採平行方式設計,所承受的摩擦力相同,使用壽命也應該一致,就不能增 加百葉窗簾之使用壽命,則該系爭案並無使用功效上的增進。且系爭案之限止索
係由複數股組成,其複數股線攆製成限止索,結構強度上已具相當的強硬度,其 設置在百葉窗之葉片的上、下方,與葉片間係呈線與面之接觸,同時,葉片與限 止索間也存在有極大的縫隙空間,如此寬大間距的接觸,葉片與限止索產生摩擦 的情形也就少之又少,會嚴重到限止索被葉片摩擦斷裂,也要一段相當長的時間 ,而這段時間中百葉窗簾也會因長久使用而老舊、損毀,亦是到了該替換的時刻 ,所以系爭案設置兩組平行限止索之結構,難免有畫蛇添足之舉,並無原訴願決 定書所稱:得以延長百葉窗簾使用年限之道理。系爭案設置兩組限止索之目的也 嫌多餘,只會增加製造成本,亦造成組裝作業時的麻煩與不便,在使用上根本就 不能提高百葉窗簾的功效;況且限止索係以複數股所組成,將兩限止索一同設製 於百葉窗簾之葉片上,反而會形成兩限止索間的相互干擾、纏繞,在百葉窗簾往 上收合於架體下時,兩限止索還有可能相互捲繞、糾纏在一起,因此系爭案兩限 止索的設計,仍存在有使用上的弊端,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未能詳察,反而以 兩限止索為系爭案之設計重點,顯然與實際情形完全不符合。5、原告於向原訴願決定機關提起訴願時,曾補呈二件美國專利案做為佐證資料,能 證明系爭案所採用之技術手段與結構原理,早在系爭案申請之前,已在美國有相 同之專利案已公開,該系爭案業已不具新穎性;若再觀之二件美國案與系爭案之 比對,其百葉窗簾的兩主索間,以複數限止索連接,並使葉片穿置在複數限止索 中,同時限止索兩邊之主索亦置於葉片之凹陷定位槽中,可明顯看出其結構、功 效、技術手段與原理等,均與系爭案完全相同,且是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規定 之重要事證,原訴願決定機關應予以一同審視;然原訴願決定機關卻以該二件美 國專利案未經參加人答辯及原處分審查,即將本案訴願駁回,實極不公正。按, 原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係被告之直屬上司機關,當訴願決定機關在審視案件時 ,發現有重要物件係原審定機關未予斟酌審定者,即應由原處分機關重為慎重之 審定,並不能直接不與採納,漠視重要物證存在之事實,原訴願決定機關之訴願 決定顯有誤失。
6、綜上所述,系爭案在百葉簾的結構設計上,完全與申請前已公開之專利案相同, 而系爭案並無提高百葉簾之使用功效,也未能增進使用效能,已不符合新型專利 之申請要件,而系爭案結構中之限止索、葉片上凹陷之定位槽等,在異議證據中 也有相同的物件已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再加以該二件美國專利案之佐證,更 證明系爭案確實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原告訴稱系爭案吊索由上而下繞過各葉片之兩側,不可能有平均受力的功能云云 ;惟查系爭案是以同一根吊索繞過各葉片之兩側,使葉片兩側同時受力,其葉片 的穩定度較引證案葉片僅一側受力之穩定度為高。2、原告復訴稱系爭案葉片兩邊設定位槽與引證案葉片一側設缺口,二者技術相同云 云:惟查引證案一側設缺口,使葉片升降時僅一側受力,系爭案於葉片兩側設定 位槽,使葉片升降時兩側受力,故系爭案葉片於受力時穩定度高。
3、原告另訴稱系爭案二限止索會同時摩損云云;惟任何同一生產線的產品,在理論 上會同時損耗,但實際上並不會同時損耗。
4、原告末訴稱訴願階段所提之新證據並未審視云云;惟查訴願時所提出之新證據, 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願決定不予審究,應無違誤。5、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 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 ,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 一百零二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 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 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達專利法之規定,自 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第00000000號「百葉窗簾葉片升降與定位結構之改良」新型專利異 議案,原告所提之異議證據一、二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 0000號「橫式百葉窗之葉片組裝構造」新型專利案(即引證案)及其與系爭 案對照圖。被告以引證案係於葉片之一側設缺口供百葉窗之拉繩抵靠,葉片之下 方設托帶;與系爭案於葉片上、下方設限止索,方便葉片之更換及延長使用年限 ,葉片兩側設定位槽供主索嵌置,葉片升降時之穩定度較引證案穩定度為高,另 系爭案穿耳供吊索穿過提高穩定度,故二者之技術、功效均不相同,異議證據尚 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訴稱,系爭案 於葉片上、下方設限止索,與引證案於葉片下方設限止索,僅是空間形態改變, 並無功效之增進;又系爭案於葉片兩側設有定位槽供主索嵌置與引證案於葉片一 側設缺口,二者設置及功效相同;另穿耳之設置並不具技術性,為一般大眾可輕 易思及,並提出三件美國專利,藉以證明系爭案結構不具進步性、新穎性云云。 訴願決定機關以,經查,系爭案主要係在吊索之固定端與架體之固定座固接,吊 索繞過各葉片、基座再由固定座穿入架體,另一端為拉引端;拉引梯索之兩主索 側方設有數穿耳;兩主索間設限止索,限止索為兩組平行設置形態,限止索為由 複數股組成者。其單一限止索因葉片磨耗而斷裂時,仍有另一限止索可使用,得 以延長百葉窗簾之使用年限。再者,引證案於葉片一側設缺口,其葉片升降時僅 一側受力,穩定性較系爭案兩側平均受力者為差,自難謂二者之技術手段與功效 相同。至於訴願附件提出之三件美國專利及與系爭案結構比對資料,經核與異議 證據不具關連性,係屬新證據,並未於異議階段提出,且未經參加人答辯及原處 分審查,自非訴願階段所得審究之範疇。綜上所述,異議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 案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 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議,惟經本院審核被告就本件原告所提之新型 專利異議乙案作成「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所持之右開理由,及訴願決定機關決定 駁回原告之訴願所持之右開理由,均無不妥,是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本院並審 酌:系爭案是以同一根吊索繞過各葉片之兩側,使葉片兩側同時受力,其葉片的
穩定度較引證案葉片僅一側受力之穩定度為高。且引證案一側設缺口,使葉片升 降時僅一側受力,系爭案於葉片兩側設定位槽,使葉片升降時兩側受力,故系爭 案葉片於受力時穩定度高。又任何同一生產線的產品,在理論上會同時損耗,但 實際上並不會同時損耗。另原告於訴願時所提出之三件美國專利為新證據,違反 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願決定不予審究,並無違誤,故原告於本 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案吊索由上而下繞過各葉片之兩側,不可能有平均受力的 功能;系爭案葉片兩邊設定位槽與引證案葉片一側設缺口,二者技術相同;系爭 案二限止索會同時摩損;訴願階段所提之新證據並未審視云云,均不足採。從而 ,被告所為之上開審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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