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280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97年1
月21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國棟
書記官 林可婷
通 譯 黃詩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即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原為大利菜館之登記負責人,於民國(以下同)96年1 月9 日大利菜館改登記原告為負責人,被告仍佔股份之十二 分之一,大利菜館仍沿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大利菜館甲○○之帳戶使用,被 告僅將該帳戶之存摺及蓋妥印章之空白提款條交原告使用, 其餘之甲○○之印章及該帳戶之提款卡仍由被告保管;因大 利菜館有供刷卡消費,刷卡之款項均轉入該帳戶內,嗣因蓋 妥甲○○印章之空白提款條已用罄,原告無法自該帳戶提款 ,不料被告竟於96年4 、5 月間,擅自以提款卡從該帳戶內 領取263,536 元,供己私用,拒不交出給大利菜館,迭經催 討未果,被告係無權占有係爭合夥之款項,爰訴請被告返還 263,536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提出存證信函、大利菜館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二、被告之答辯:
1、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不爭執。
2、被告之所以於96年4 、5 月間,以提款卡從該帳戶內領取 263,536 元,乃因原告之姐劉淑貞對於大利菜館負有債務, 而發生一些民刑事糾紛,被告領該些錢是用來支付律師費用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大利菜館營利 事業登記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大利菜館目前係以原告之名義為登 記負責人,其型態為獨資,被告雖仍佔股份之十二分之一, 依法其為大利菜館之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702 條之規定,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是本件大 利菜館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戶名大利菜館甲○○帳戶內之金錢,在該合夥尚未解 散或有人退夥結算前,其財產權均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之原告 ,被告無論基於何種理由,均不得擅自以提款卡從該帳戶內 領取263,536 元供作他用。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擅自領用 之263,536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96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3、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870 元(第一審裁判 費2,87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