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乙○○
丙○確
辛○○
戊○○
兼上列五人 丁○○ 住臺北市
訴訟代理人 號7樓
被 告 壬○○ 住臺北縣
己○○ 住臺北市
上二人共同 庚○○ 住臺北市○○區○○路2段45巷8弄3號2
訴訟代理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3735號執行事件,就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524 、525 、526 、527 地號上建號3119號,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路58號之建物公同共有權利二十一分之十九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貳仟肆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院96年度字第37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坐落臺 北縣汐止市○○段524 、525 、526 、527 地號上建號3119 號,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路58號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非全為訴外人即本院96年 度執字第3735號案件債務人李錫亮、李坤水所有,其稅籍原 登記之納稅義務人雖為已歿訴外人李瑞德,嗣經李錫亮、李 坤水二人共同辦理變更為其二人。然系爭建物乃日據時期由 已歿訴外人李清安所建,幾經繼承、移轉,現為原告丁○○ 、甲○○、乙○○、丙○(獲贈自訴外人李慶雲)、辛○○ (已歿訴外人黃李環次子,並繼承黃李環所有部分)、戊○ ○(已歿訴外人張楊美女之夫,並繼承張楊美女所有部分) 、李錫亮(已歿訴外人李瑞德之子,並繼承其所有部分1/2 )、李坤水(已歿訴外人李瑞德之子,並繼承其所有部分1/ 2)所公同共有。
㈡系爭建物產權概述:⑴系爭房屋坐落526、527地號部分:於 民國85年 2月間因連年水災失修倒塌,因李瑞德不願出資共
同修復,後由當時其他房屋共有人吳李碧珠、黃李環、張楊 美女3人各出資4/32,丁○○、甲○○、乙○○、李慶雲4人 各出資5/32,合計出資新臺幣(下同)259,600 元所重建。 ⑵系爭建物坐落 525地號(縣有地)部分:於民國55年間已 破舊不堪居住,因李瑞德不願出資共同修復,後由當時其他 房屋共有人丁○○、甲○○、乙○○、李慶雲等 4人共同出 資整修。⑶系爭建物坐落 524地號部分:於56年間該地號仍 屬國有地,但由原告丁○○、甲○○、乙○○、李慶雲及訴 外人李慶榮等 5人佔用當時之國有地所增建,嗣後並由原告 丁○○、甲○○、乙○○、李慶雲等 4人合資補繳歷年佔用 國有地之租金約60餘萬元。
㈢系爭建物之歷年修繕,李瑞德未為任何出資,卻坐享其利, 其繼承人李錫亮、李坤水二人,於李瑞德過世後,復向稅捐 主管機關聲請變更名繳稅義人為其二人。然系爭建物並非僅 為李錫亮、李坤水二人所共有,今被告以李瑞德曾向其借款 未為清償,嗣於李瑞德過世後改向其繼承人李錫亮、李坤水 二人為求償,並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為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建 物。為此,爰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96年 度執字第3735號案件中對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 ㈣系爭建物雖有部分毀損,不堪使用,其餘部分完善如故,僅 堆置物品狀況較為蕪雜而已,非已達不堪使用地步。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等與李瑞德於94年12月20日已申請辦理繼承李清安之遺 產於原告等人名下,並以全體協議分割方式辦理繼承登記結 案。若系爭建物非為李瑞德所分得,何以原告等人方時只申 請繼承土地,而就地上物即系爭建物,卻不爭執,並一併辦 理移轉持分於各自名下。
㈡原告與李瑞德間,有關家族財產繼承之糾葛及系爭建物修繕 費用之分擔,係原告等與李瑞德間內部之債權債務關係,皆 與本案無涉。
㈢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4年間受李瑞德之託代辦李清安之遺產繼 承案,據國稅局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 每位被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中,皆無系爭建物之財產應繼權 利,原告等人並皆蓋章完成登記程序。故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代辦李瑞德遺產案,據國稅局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 分割協議書即有系爭建物權利之全部,並順利完成變更登記 予李錫亮、李坤水二人。是原告等一再以年代久遠之法律關 係,辯稱渠等就系爭建物仍有所有權,當屬混淆視聽之詞。 ㈣關於系爭建物現況:部分屋頂現已毀損,而使用狀況除部分 堆置雜物外,部分則任由雜草叢生,並提出照片為憑,非如
原告所述,現尚可住人使用。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 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 三七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54年訴字第 3444號及57年度訴字地1124號判決書、84年土地承購合約書 、李瑞德94年11月1 日所立覺書、94年丁○○所立同意書、 戊○○與李瑞德94年所立合約書、85年3 月1 日維修估價單 等影本為證,被告訴訟代理人亦不爭執系爭建物係原告與訴 外人李瑞德先祖李清安所建。又被告李錫亮於96年7 月3 日 本院96年執字第373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調查時陳稱:「土 地上之未辦登記建物是我們兄弟繼承父親(即李瑞德)而來 ,故由我們兄弟繳稅,然父親僅有建物持分1/21,其他有4 個叔叔亦有持分,因為父親與其兄弟間有糾紛,故未辦建物 登記,然債權人請求執行全部建物會侵害有叔叔的權利」。 另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亦自認原告丁○○於辦理李清安繼 承時亦曾提及系爭建物是祖先留下來的,大家都有權利;另 被告並於96年10月5 日答辯狀陳述就系爭3119號建物係原告 等公同共有,李瑞德僅有其中2/21持分權利,其權源來自原 屬先祖李清安名下未辦繼承當時之應繼分持分不爭執。另參 以卷附汐止市○○段526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他登記事項 載有「李瑞德本地號上之建物所有權應繼分2/21」。 ㈢綜上所述,足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其為公同共有人,李瑞德 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僅有2/21持分之權利。又被告二人既為李 瑞德之繼承人,亦僅能繼承其父之應繼分各1/21。 ㈣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3735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被告之聲請而執行拍賣系爭建物, 現該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建號3119)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就原告公同共有19/21 部分,自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65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24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