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日出南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余亮賢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趙建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 9月至95年 6月間,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惟積欠上開期間內應繳之22個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47,150元(原每月之管理費為2,150元,95年6月後降為2, 000元)及應給付之共同基金8,600元,以上共計55,570元,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告社區規約第10條之規定,被告就 上開款項有給付義務,然拒絕繳納。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55,750元,及自96年 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已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有當事人能力。另關於原 告向社區住戶收取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乃係依原 告原告社區規約第10條之授權,由原告決議向各社區住戶收 取,並提出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原告社區規約等為 憑,是原告向被告收取被告為原告社區住戶期間所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及管理費,非無法律依據。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原告社區並未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該不合法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中所議決之原告社區公寓大廈規約不生效力,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同基金及管理費,似嫌無據。 ㈡原告雖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然
依卷附鈞院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函調之「日出南京管理委員 會」報備資料觀之,原告縱有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然欠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之推選 召集人程序之事證,是原告社區是否已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 ,即原告是否取得當事人能力,甚堪質疑?從而原告議決之 管理費收費標準自無效力,不得拘束被告。
㈢原告提出之93年9月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並無公共基金 應收取若干金額之決議及管理費收費標準,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依據為何殊難理解?
三、本案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㈡原告向被告 收取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有無法律依據?經查:
㈠關於原告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部分:
1.查依卷附原告社區於93年7 月21日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資料,上開會議之出席人數及比例,並未達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標準,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 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 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 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 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 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 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 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 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而原告社 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業依上開規定於93年8 月1 日重新召集會議,並將決議內容送達各區分所有人, 各區分所有人亦未有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亦有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於96年10月15日以北市都建寓字第0967 1717000 號函,函覆之日出南京管理委員會報備資料及相 關資料1 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社區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屬合法有效。
2.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上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該管 理委員會之成立自屬合法。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自屬合法。被告抗辯原告不具備 當事人能力,並不足採。
㈡關於原告向被告收取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有無法律依據部分: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 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 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其所屬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 2.又按原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3 項規定:「各項費用之收繳 、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從而,原告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2款 之規 定,以及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原告社區規約第10 條之授權,向被告收取公共基金及管理費,非無法律依據 。又原告亦另於96年11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 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比照93年9 月1 日之會議決議,此有該 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尚非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有效,原告 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亦未違法,是原告得依原告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第10條之授權,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應 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標準。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及住戶規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 計55,750元,及自96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然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