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更字第3號
原 告 未○○
巷三二弄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管理局(即裴根全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甲乙○
訴訟代理人 w○○
被 告 v○○○
一巷一三
被 告 s○○
一巷一三
被 告 E○○○
被 告 G○○
被 告 地○○
被 告 M○○
被 告 丑○○
巷七號
被 告 子○○
被 告 V○○○
二四巷六
被 告 寅○○
六號九樓
被 告 辰○○
一九號一
被 告 卯○○
被 告 乙○○○
三巷一四
被 告 D○○
二巷七弄
被 告 J○○
一號二樓
被 告 申○○○
被 告 H○○
被 告 L○○
被 告 l○○
二巷二三
被 告 z○○O○○之承
之一號
被 告 N○○
段八二號
被 告 Q○○
段一一二
被 告 j○○
五號
被 告 f○○
0之七號
訴訟代理人 l○○
被 告 g○○○
0號
訴訟代理人 l○○
被 告 Z○○
0號
訴訟代理人 l○○
被 告 e○○
訴訟代理人 U○○
被 告 r○○
二段三一
被 告 q○○
一五巷三
被 告 p○○
四三七
被 告 t○○
被 告 u○○
被 告 丁○○
連二段六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o○○
三號
被 告 m○○
三之一號
被 告 k○○
六號
被 告 n○○
四之二號
被 告 i○○
四一一巷
被 告 h○○
一號
被 告 b○○
一之一號
被 告 a○○
一之二號
被 告 Y○○
四0巷一
被 告 S○○
九四號
被 告 丙○○○工業
法定代理人 T○○
九號
訴訟代理人 酉○○
被 告 c○○
一段五三
訴訟代理人 l○○
被 告 d○○
一段九三
訴訟代理人 l○○
被 告 宇○○
五五號五
被 告 戌○○
段三一五
被 告 C○○
段三0九
被 告 天○○
被 告 玄○○
五八號三
被 告 宙○○
五號應
被 告 x○○P○○之承
被 告 亥○○
被 告 F○○○
被 告 B○○
一號
被 告 黃○○
被 告 y○○A○○承受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甲○
被 告 K○○
一二二巷
被 告 R○○
一三號
訴訟代理人 I○○
被 告 巳○○
連二段三
被 告 X○○
四號
被 告 W○○
十一號
被 告 癸○○○
被 告 己○○
連二段五
被 告 庚○○
連二段五
法定代理人 壬○○
連二段五
法定代理人 辛○○○
連二段五
被 告 午○○
三號八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庭於民國94年8月31日以93年
度壢簡字第806號判決後,經本院民事庭於96年4月11日以94年度
簡上字238號判決廢棄發回續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上級審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廢棄原判決而發回原審, 第一審瑕疵部分經廢棄,並生移審效力,而回復至第一審 判決前之同一狀態。惟訴訟合法要件存否與審級制度,為 截然二事,如訴訟要件補正無剝奪當事人審級利益之虞, 而於第二審程序中如經補正,亦有效力,合先敘明。(二)按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寶川 ,於本院民事庭民國94年12月16日及本院簡易庭97年1月4 日審理時,先後變更為郭武博、甲乙○,均已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行政院令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 ,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O○○於94年6月21日死亡,被告P○○於94年9月 18 日死亡,被告A○○於95年7月20日死亡,依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之規定,應分別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嗣本院 查明O○○繼承人z○○、P○○繼承人x○○、A○○
繼承人y○○,分別已就系爭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第180之187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在案,即以裁定命z○ ○、x○○、y○○承受訴訟,本件訴訟自應由渠等承受 續行訴訟,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180之187 地號,地目田,面積3,91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 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 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之原共有 人中,戴俊水、許學滿及戴國正等三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前即已死亡,爰聲明請求上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系爭土地 之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三、按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而為裁判 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分割請求 權主體限於共有人至明。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雖移轉予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94年10月14日間,已將其持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1728分之15)移轉登記予 共有人之一即被告丁○○乙節,業據被告丁○○於另件中陳 報在卷(94年度簡上字238號判決卷1,第209頁),亦為原告 於該件中所未爭執,並有移轉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 物異動清冊可佐,均經本院核閱屬實,自堪以採信。是以, 原告雖於起訴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惟於訴訟繫屬中業 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他人,依上揭 法條規定,雖保有其基於原告地位之訴訟實施權,仍有當事 人適格,然因不具共有人身分,而喪失實體權利義務人地位 ,且與民法所定分割共有物請求權人主體要件未符,查本件 另無其他適格原告存在,欠缺民事訴訟兩造對立事件存在, 則其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