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7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新屋鄉○○段六八八之三號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之祖父葉阿丁於民國62年4月16 日將坐落於桃園縣新屋鄉○○段688之3號地號之土地(自原 同段688號地號分割,實際面積及範圍如附圖所示,下稱系 爭土地)出賣並交付予訴外人甲○○,嗣甲○○又於65 年7 月16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並交付予原告。嗣葉阿丁去世後,經 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判決將新屋段新屋小段133號地 號分割予繼承人,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既未拋棄 繼承,應承受出賣人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爰依買賣 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經合法通知,於審理時均未據到庭,亦未曾以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葉阿丁與甲○○間土地買賣契 約書、甲○○與原告間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及地籍圖謄本等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簡上 字第2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之主張已 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 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 345條第1項、第348條前段、第758條分別明文規定。又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
土地原編列桃園縣新屋段新屋小段133號、同鄉○○段688號 地號,為訴外人葉阿丁等人所共有,嗣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 字第208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由繼承人即被告丙○○單獨取 得系爭土地,並於92年3月12日辦妥共有物分割所有權登記 ,另將系爭土地地號列為桃園縣新屋鄉○○段688之3號地號 等節,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圖所示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佐,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 28 號卷宗所附之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繼承系統表確認無 訛(同卷, 第20頁以下、原審卷, 第15頁),並經被告於該 案審理中自認屬實(同上卷, 第78,79頁),則被告為葉阿 丁之繼承人,經法院判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可以認 定。是以,系爭土地既係先由被繼承人葉阿丁於62年4月16 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並交付占有予甲○○,甲○○復於65年7 月16日出賣並交付占有給被告,原告復未拋棄繼承,原告自 應概括承受被繼承基於出賣人地位之配合系爭土地物權變更 登記協力義務,是以,原告依上開買賣契約及縮短給付關係 ,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末系爭土地為農地,又上開2份土地買賣契約均係於65年間 簽訂,業為原告所主張。而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 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前項 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固有 明文,惟該條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經總統以(89)華總( 一)義字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刪除,又按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 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上開 契約書分別約定「土地取得人姓名任由買受方自行擇定」、 「該土地原為葉巫氏近妹以相繼承為葉阿丁之名義之時,以 無條件給買主登記」、「本件買賣產權移轉登記... 至本件 可以分割同時為止辦妥」等明文,縱使買受人即甲○○及原 告2人並無自耕能力,惟原告既得自行指定任何人,已包括 任何其他有自耕能力之人,復契約當事人締約時,既已約明 登記移轉時間為分割完竣後,渠自可預期當時法令限制不能 給付情形可得除去,而土地法上開規定於89年1月26日修正 ,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1月27日起算,原告於法令限 制解除後,於時效期間15年內,請求已因判決分割單獨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出賣人繼受人移轉所有權登記,自屬於法
有據,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縮短給付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自應 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