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202號
原 告 鋐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萬陸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當庭改定97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並諭知兩造應自行到庭,惟被告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原告分別於96年4月30日及96年7月5日與 被告甲○○簽訂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直坑尾EU-0 02整建土木工程」(以下簡稱EU-002工程)及「大溪EU-004 整建土木工程」(以下簡稱EU-004工程)之油漆工程合約, 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250元,含油漆及補土材料,2工程 總工程款為375,228元,並約定EU-002工程應於96年6月30日 完工,而EU-004工程則應於96年8月30日完工,未料被告於 施工期間做輟無常,常有無人施工或出工人數甚少之情,復 未依約支付相關材料費用,導致兩工程分別遲至96年9月底 始完工,並由原告先為墊付油漆材料費用144,480元及水泥 材料費19,650元,又被告於96年8月22日另向原告借貸油漆 材料費20,000元,迄今均未償還,按兩造工程契約約定,被 告既應支付工程材料費用,則自應返還前開原告之墊款共 184,130元(計算式:144,480+19,650+20,000=184,130)。 (二)又前開工程於96年9月30日報完工後,原告於96年10 月5日配合業主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及監造單位進 行初驗,發現被告承攬之上開2油漆工程品質缺失甚多,包 括:EU-002工程表面刷漆部分不平整,部分凹凸或缺角,部 分回填區域下陷不平等缺失,及EU-004工程有表面刷漆部分 不平整、漆不平、需補漆、牆面刷漆修補等缺失。原告隨即 通知被告為瑕疵之修補,兩造於96年10月8日至原告公司協 商,經被告承諾修繕前開瑕疵,但遲未履行,原告嗣於96年
10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通知被告修繕,經被告於96 年10月15日委託其小包陳文宏進場修繕完畢,卻未支付工資 ,而由原告先為墊付陳文宏修繕之工資共397,100元,被告 亦應返還。(三)綜前所述,被告本應給付原告581,230元 ,經抵銷原告應支付被告之工程款375,228元後,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206,002元,屢經催討被告均未返還,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一)伊願意償還施工期間原告先為墊付油漆材 料費用144,480元及伊於96年8月22日另向原告借貸之油漆材 料費20,000元,然依兩造簽立之工程契約,水泥材料費應非 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代墊之水泥材料費19,6 50元應屬無理由。(二)再前開2工程於96年10月5日驗收後 ,兩造曾另為協商,由於驗收記錄單上所示缺失須進行「批 土」工程始能完成,而兩造原先約定之工程內容僅約定被告 應為「補土」,故前開驗收記錄單上所示缺失並非基於被告 承攬工程品質之瑕疵所致,而本即非兩造原先約定之工程契 約內容,經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鄧雲源同意另補貼工資每坪 150元後,被告始委託證人即被告之小包陳文宏等人前往前 開工地進行前開工程至驗收完畢,並要求證人陳文宏向原告 請款,由原告積欠被告之工程款內支付工資,然原告是否確 實已經清償證人陳文宏之工資尚有疑義,又前開工資縱然確 實已由原告先為墊付,然原告迄今尚未給付工程款530,875 元(除契約約定之375,228元外,尚包含事後同意補貼每坪 150元之工程款),此部分應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中抵銷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分別於96年4月30日及96年7月5日簽訂EU-002、EU-00 4工程之油漆工程合約,約定每坪單價250元,兩工程總工 程款合計為375,228元,原告迄今未支付此筆工程款。(二)EU-002工程原訂於96年6月30日完工,EU-004工程原訂於 96年8月30日完工,但2工程均於96年9月底始報完工。(三)原告於96年8月22日曾借款20,000元與被告供其購買油漆 材料,並曾於施工期間代被告墊付油漆材料144,480元, 此部分之費用本為被告所應支付,被告願意返還。(四)原告於96年9月底前曾支付水泥材料費用19,650元。(被 告對原告曾支出此筆款項不爭執,惟抗辯水泥材料費用並 非兩造工程合約中被告應負責支付之款項)
(五)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及監造單位於96年10月5日 驗收前開2工程,認EU- 002工程有表面刷漆部分不平整, 部分凹凸或缺角,部分回填區域下陷不平等缺失。EU-004
工程則有表面刷漆部分不平整、漆不平、需補漆、牆面刷 漆修補等缺失。
(六)兩造於96年10月8日曾就前開驗收記錄上所載缺失協商, 被告另承諾針對前開驗收記錄上所載缺失重新施工至通過 驗收為止,但遲未履行。
(七)原告嗣於96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修繕。(八)被告於96年10月15日要求小包陳文宏至前開2工程工地, 針對驗收記錄上缺失施工,並通過驗收。
五、法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間爭執點為:(一)兩造間簽訂之工程合約,是否 約定應由被告給付水泥材料費用?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代 墊之水泥材料費19,650元是否有理由?(二)96年10月5日 驗收記錄上所載之油漆工程缺失,係被告承攬工程施作品質 不良而生之瑕疵?抑或為兩造契約內容本即未約定之事項? 又原告是否同意就修補前開驗收記錄上缺失之工程,另補貼 每坪150元之工資?證人即被告之小包陳文宏於96年10月5日 後進入EU-002、EU-004工程工地,針對驗收記錄上所載缺失 為修補施工,工資397,100元,是否為原告所支付?(三) 原告主張抵銷前開2工程原告應支付被告知工程款後,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206,002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 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 49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承攬工程合約期間 ,伊代被告墊付水泥材料費19,650元,已提出請款單1張 (本院卷96年9月30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以前語 置辯。經查,兩造間工程合約備註欄已約明:「每坪單價 為新臺幣250元(未稅),含油漆及補土材料。」,此有 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證,則兩造間所立承攬契約應屬由承 攬人供給材料,即總價承攬包工包料之性質,就工程所需 之材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原告不負提供之責,而應由 被告自行負擔,即兩造所約定之承攬報酬,自當包含全部 完成工作所需之材料及工資,故本件承攬工程之水泥材料 費本即應由被告負擔,被告空言抗辯其不負給付材料費用 之責,應屬無據,堪難採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為 墊付之水泥材料費19,650元,係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另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 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
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工品質不良 ,造成瑕疵,經原告通知修繕後已承諾修繕,卻未給付僱 工修繕之工資,而由原告先為墊付僱用證人陳文宏修補之 工資費用397,100元,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 學研究院驗收記錄2份(本院卷第34、35頁)、存證信函 1份(本院卷第31頁)、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1份(本院卷 第36頁)、證人陳文宏所簽立之切結書1份(本院卷第55 頁)等為證,核與證人陳文宏到庭證述:「96年10月8日 ,我和被告一起到原告公司商談工程驗收未通過之事,因 第一次施工時,被告僅要求我將牆面之凹洞補平,故產生 凹凸不平的情況,協談中被告當場承諾原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乙○○要將驗收記錄上所示之缺失修補到通過驗收為 止,要求我把整面牆批土補平後再油漆,被告承諾要支付 工程款給我。我進場完成修補工程後,被告和我簽立切結 書,要我先向原告請款,從原告公司積欠被告之工程款內 支付我的工資,我總共請款金額為407,275元。」(本院 96年12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參照)及證人鄧雲源證述:「 96年10月8日會議中,原告要求被告要達成驗收標準,被 告同意修補缺失到可以驗收的程度。」「(被告是否有表 示要貼補工資150元?),被告在96年10月5日工程驗收前 ,曾到工地找我,表示如果整面牆批土,要補貼工資每坪 15元,我當時表示會向公司反應,但沒有同意貼補工資, 事後我和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討論時,乙○○不同意增 加工資,我已把此事告知被告,在96年10月8日協商當天 ,被告只承諾要修補到通過驗收為止,並沒有談到貼補之 事。」(本院96年12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參照)等語相符 ,而被告復另於96年12月24日調解程序期日改稱:「證人 鄧雲源當初只有說會回去問問看,沒有當場答應我會補貼 工資每坪150元,96年10月8日開會時,我承諾要把缺失修 補至通過驗收為止,開會時並未提到增加工資之事。」( 本院96年12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參照),應足認被告已於 96 年10月8日承諾將驗收記錄上所示瑕疵修補至通過驗收 之程度為止,並承諾將給付陳文宏修補前開缺失之工資, 並於嗣後要求證人陳文宏先向原告請款,由原告支付證人 陳文宏之修繕工資等情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墊付 予證人陳文宏工資397,100元自應屬有據,又兩造間既未 達成由原告補貼被告每坪工資150元之合意,則自應依原 契約約定之工資及每坪250元計算被告得請求之報酬,併 此敘明。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綜前所 述,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581,230元(計算式:20,000+ 144,480+19,650 +397,100=581,230),惟被告得請求原 告給付工程款375,228元,而兩造互負債務,其給付之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依其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 ,故被告為抵銷之抗辯,並無不合。是以,原告之債權37 5,228元部分,即因被告適法之抵銷而消滅,抵銷結果,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數額為206,002元(計算式:581 ,230-375,228 =206,00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206,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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