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丙○○
樓
被 告 甲○○
弄3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568,500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 行,支票號碼為SB0000000號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 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固為被告所開立,然系爭支票係因原告 承攬訴外人俊宏鐵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俊宏公司)「蘆洲 排水幹線護岸整治鋼板樁」工程之「操作挖土機」工程,被 告為俊宏公司法定代理人蔡俊傾之配偶,為擔保前開承攬報 酬之給付而開立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然原告迄今完成工 作之承攬報酬計174,760元,則原告於本案請求給付票款逾 174,760元部分,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於逾 174,76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亦未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 僅以前語置辯,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 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 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簡上字第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以前語置辯 ,並提出估價單1張以為佐證,惟經原告所否認,陳稱: 伊原受訴外人乙○○僱傭施作「蘆洲排水幹線護岸整治鋼
板樁」工程,因訴外人乙○○積欠工程款393,800元尚未 清償,故於96年3月間,由訴外人乙○○、被告及原告3人 共同協商,約定前開工程由俊宏公司承接,原告續與俊宏 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於原告施做一期工程以後,俊宏公司 再將該期工程款連同訴外人乙○○積欠之工程款,一併給 付予原告,96年4月底原告完成一期工程後(該期工程款 為174,760),向俊宏公司請款,被告因而開立並交付系 爭支票以為前開債務之清償,被告之抗辯應無理由等語。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伊曾同意清償訴外人乙 ○○積欠原告之債務一事並未否認,亦坦承系爭支票上金 額為其親自填載,僅再辯稱:96年3月時,乙○○說該筆 工程尚有保留款,到工程完竣時可以領出,但是該工程保 留款我尚未領到,所以不願意支付票款等語(本院96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參照)。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 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 該第三人,而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 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301條 訂有明文,依前開兩造之陳述,應認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 人乙○○於96年3月間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並為其所同 意等情屬實,則原告自得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前開工程款項,被告抗辯原告於本案請求給付票款 逾174, 760元部分,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等語,即屬無據 。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