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
原 告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軟體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軟體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軟體世界」服務標章,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電腦 程式設計及資料處理服務,作為其審定第一四二六七七號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 章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一四四八○三號聯合服務標章。嗣參加 人軟體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 條第十一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中台異 字第九○○五四二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行準備程序 ,命兩造陳述意見後(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因 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 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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