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即長利水電材料行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11月9日以96年度重簡字第9890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 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屬 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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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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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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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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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2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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